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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应否对配偶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261

[案情]

2008年8月30日,陈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当地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万元,借期一年。因贷款需要两人担保,陈云之弟陈兵遂邀温运成为其兄贷款作担保。温运成、陈兵便在单位开具工资收入证明交与银行为陈云借款作了担保,温运成的妻子许敏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情。借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云、陈兵、温运成立即归还所借1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在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员存款时,发现温运成之妻许敏有存款三万元,邮政储蓄银行遂申请要求追加温运成之妻许敏为被执行人,扣划其三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法院冻结其存款后,许敏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温运成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作为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许敏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应否对其丈夫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温运成与许敏没有举证证明温运成与邮政储蓄银行的担保之债是温运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该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温运成的担保之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敏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敏是否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应根据担保的具体性质、担保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许敏对该担保是否知道并且认可等来综合分析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温运成的担保行为所形成的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理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他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别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日常支出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共同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按上述的判断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大致分为如下几类: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子所负债务或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如为抚养子女上学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或为支付一方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活动产生费用所负的债务。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生活活动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或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于家庭共享的情形。6、夫妻约定为共同债务即夫妻协商共同负担的债务,虽然该债务没有带来利益并非婚姻共享,也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有直接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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