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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关系主体的特点
发表时间:2012-08-16 浏览次数:89

家庭关系主体的特点

与婚姻关系主体相比,家庭法律关系主体除了范围要广阔得多以外,其突出特点是主体身份往往具有多重性以及权利义务内容往往具有可变性。一方面,除了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单一的以外,其他的家庭关系主体的身份都可能是多重的。比如一个成年已婚男人或者女人,对父母而言是子女,对配偶而言是丈夫或者妻子,对子女而言是父亲或者母亲。他们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因而具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在家庭关系主体中,除了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范围是不变的以外,其他家庭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范围是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比如,一个人未成年时是抚养关系的权利人,在他成年以后就可能成为赡养关系的义务人。

应该特别指出的是,身份关系的平等性是我国法律中家庭关系主体的一个鲜明特点。不仅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其他家庭关系主体也都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充分的民事权利能力。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又是父母的义务,并且设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等等条款,严格禁止亲权的滥用。这和古代法律,甚至和一些西方国家的当代法律都有原则的区别。众所周知,早期罗马法的家父权是相当强大的;中国古代的家长拥有对家属、尤其是卑幼的一定限度的人身处分权,以及家庭共有财产的绝对管理权。即使在当代,有的国家仍然在法律中设定了家长权条款。比如《瑞士民法典》第331条规定:“共同生活的成员依法律或约定或习惯有家长时,其家长有家长权。所有有血亲姻亲或依契约受雇佣的佣人或因类似关系而与家庭共同生活的人,均须服从家长权”。虽然我国在某些情况下仍然有“家长”或者“家属”的说法,但都是出于习惯,比如对未成年人而言,所谓“家长”大体是指其监护人;而一般所讲的“家属”往往是“配偶”或者“近亲属”的俗称,它们不是法律概念,没有法律上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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