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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破坏军人婚姻案
发表时间:2013-12-07 浏览次数:496

自诉人李**,男,31岁,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某中队技术员。

被告人宋**,男,41岁,北京市**厂工人。

自诉人李**于1977年与杨**(女,29岁,北京市**厂工人)恋爱,1979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

被告人宋**与杨**从1976年3、4月间在同一组工作,逐渐产生暧昧关系。1979年6月某日,宋**与杨**在天坛公园发生了两性关系。此后,宋多次到杨的家中奸宿。宋**之妻察觉后,曾到**厂找杨吵闹。1980年12月宋妻病逝。此后,宋多次到杨家奸宿,曾被杨母遇见,并到该厂告发。该厂领导对宋、杨进行教育,但宋并不悔改。1982年11月6日,宋在杨家夜宿。自诉人李**从外地回京,7日清晨5时到家敲门。杨将宋藏在床下,开门后叫李到外边去打洗脸水,趁机将宋放走。1983年8月2日,杨到延庆县李**的住处休探亲假。事先宋、杨约好在杨休假期间2人在一起住三、四天。8月13日,杨以治病为名,从延庆县返回北京找宋。次日,宋、杨一起乘火车到山西大同,在宋的妹妹家中姘居,共住6天,发生两性关系3次。2人共同生活,游览名胜,如同夫妻。8月20日,宋、杨回到北京。当天,李**从延庆县来到北京找杨,在天安门前116路公共汽车站巧遇宋、杨2人。8月22日,李**向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自诉。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宋**明知杨**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并将杨带到外地同居,已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1983年11月30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二年。

按:被告人宋**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经教育不改,并将女方带到外地姘居,共同生活,如同夫妻。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宋**的行为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判处,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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