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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双方住所地不一由哪个法院管辖?
发表时间:2014-12-25 浏览次数:350

【案情】

2010年9月8日,男方陈中兴与女方刘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0日,二人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日,刘芳以外出治病为由离开陈中兴,陈中兴多次寻找无果,至此刘芳下落不明已两年多。经初步审查,刘芳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甲县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迁移户口,双方结婚登记地为江西省乙县。陈中兴认为,刘芳婚后一个月即消失,属借婚姻为由骗取财物,欲起诉离婚。

【分歧】

该案乙县是否有管辖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据此临川区既非刘芳住所地,亦非其经常居住地,所以乙县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意见》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见》第151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失踪或死亡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据此,如果陈中兴能出示刘芳离开其住所地即贵州省兴义市超过一年的相关证据,陈中兴即可向其临川区法院起诉与刘芳离婚,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刘芳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民事诉讼首先遵循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或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刘芳与陈中兴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刘芳在临川区待了不足一月,与陈中兴更未实际共同生活,故临川区不是刘芳的经常居住地。陈中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明刘芳离开临川区两年,而非离开其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两年,故乙县法院不能受理该案。

其次,如果陈中兴能提供被告离开贵州省兴义市一年以上相关证据,乙县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可以依法受理,并向刘芳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法院受理后,若查明原告陈述属实,笔者认为可缺席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因在于:刘芳与陈中兴结婚的目的并非为了共同生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不足一月便未在一起生活,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理解。

最后,在经济相对不发达的江西农村,适婚男性为娶妻生子可谓费尽周章,但外地女子骗婚情况时有发生,人财两空司空见惯,所以,农村结婚应该慎重,切不可片面听信媒人之言,一旦发生类似案件,应该向当地公安机关或女方住所地公安机关报案,既为维护自身权益,也是为有效打击婚姻诈骗案提供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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