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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收养成立的法律适用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49

我国关于涉外收养法律适用的立法,最早的可能要算民法通则第148条的规定,即“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规定可以适用于涉外收养,即因收养而产生的抚养关系可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关于被外国人收养的中国儿童的国籍问题,我国国籍法第10条和第14条规定,被收养的中国公民可以根据收养人及已成年的被收养人的愿望,保留或申请退出中国国籍,但如果收养人为定居在我国的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人,依据国籍法第6条规定的精神,被收养人一般具有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曾用专章对涉外收养做出过规定,涉及被收养人的国籍问题,而且明确规定涉外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人住所地法律。(注:蔡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草案)〉的说明》,载《婚姻与收养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98页。)但最后通过收养法时删除了这一章,只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1998年修订时也没有解决涉外收养准据法问题。1999年颁行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虽然对原来实施办法中有关涉外收养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但主要还是针对收养关系成立的,并未对涉外收养效力的法律适用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增加了“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这一内容,但它要求“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将原规定中的“收养人居住地国”改为“收养人所在国”。从一定意义上说,这一修改不仅毫无进步,甚至还是一种倒退。因为“所在国”这一非法律术语含混不清,使人难以把握。它既非国际社会通用的连接点,(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3年通过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以“惯常居住地”为连接点,在公约第2条、第14条及其他条款中均有明确规定;而联合国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21条c项则强调“儿童原住国”这一连接点。)也非国际私法常见的连接点,如大陆法系的“国籍”或普通法系的“住所”、“居所”与“惯常居所”。可以说,中国涉外收养立法没有关于涉外收养的效力的明确规定,即使要将收养法第21条和“登记办法”第2条与第3条硬算作是规范外国人在华收养中国儿童的收养效力的规定,那么,中国涉外收养立法也未对中国人(包括华侨)在中国或在中国境外收养外国儿童的收养效力做出任何规定。此外,对于外国人依外国法收养了外国籍儿童,后来移居中国,中国是否承认这种收养的法律效力呢?中国人(包括华侨)在外国收养中国籍或外国籍儿童的收养效力应适用何国法律以及中国是否承认这种收养的法律效力呢?对这类问题,亟需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寻求最佳解决途径和方案。 不过,我国不少专家学者主张:“在中国境外的中国人(包括华侨)收养的外国儿童,我国原则上承认其法律效力,但作为被收养人的外国儿童如要求加入中国国籍,应另行举办入籍手续。”(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97页。)还有学者指出:“因收养,无论依中国法或外国法建立的父母子女关系,亦可适用与养父母、养子女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发生与我国公民有关的涉外收养关系,应注意如下各点:凡在境内发生的涉外收养关系,依中国法,被外国人收养的中国儿童,仍应保留中国国籍,如须变更国籍,应依中国《国籍法》办理;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包括华侨)收养外国儿童,一般应予承认,但作为被收养人的外国儿童要求加入中国国籍的,亦应依法办理入籍手续。”(注:张仲伯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46-347页。)而由韩德培教授召集的一批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共同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则反映了我国大部分国际私法学者对涉外收养效力的准据法选择的共识,该示范法第138条规定:“收养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住地法。”(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我国的涉外收养的效力,法院一般坚持依中国法处理的原则。这一原则在现代国际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是否切实可行以及对于涉外收养效力的其他方面的问题,还有待于进行更广泛、更深层次的研究和探讨,找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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