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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发表时间:2012-09-10 浏览次数:357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时、客观、公正、准确地作出鉴定结论,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职工发生工伤经过治疗后,医疗期满或伤情相对稳定时以及职工非因工致残、因病后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依法独立进行,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简称职工)。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的职能和作用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作为一项技术性工作,其具体职能和作用是:(一)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合理确定相应的保险待遇提供依据;

(二)确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职工丧失劳动功能程度,为正确审批职工因病退休提供依据;

(三)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为正确审批职工享受停工留薪期提供依据;

(四)确定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为保障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亲属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提供依据。

(五)确定工伤职工是否旧伤复发,为保障他们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提供依据。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六条为使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做到及时、客观、公正,要求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高度负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做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省和州(市、行署)两级,委员会成员分别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训的专家应具备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每个相关科室应有3-5名专家。专家每届历任时间为5年。第九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定;(二)制定和修改本省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指导和监督本省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四)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鉴定工作;

(五)负责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呈报的疑难,争议、再次鉴定工作;

(六)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十条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规定;

(二)根据本办法拟定、指导和监督本州劳动能力鉴定的政策、规定;

(三)负责应在本地区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伤残等级、生活护理等级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等鉴定工作;

(四)负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案件工作;

(五)负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其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二)管理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文书、档案、印鉴;(三)负责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工作;(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请和调整;

(六)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范围(一)职工因工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等级鉴定;(二)职工工伤后是否需要安装辅助器具的鉴定;(三)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以上的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以及工伤部位旧伤复发仍需治疗的确认;

(四)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五)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六)对下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再次鉴定;(七)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八)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一)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待下划属地统筹后,劳动能力鉴定即由单位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的材料:(一)《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二)原始伤病史资料、病情诊断证明、伤病的各种医疗检查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患职业病的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属工伤鉴定的须提供有效的工伤认定材料;(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的其它材料。第十五条申请鉴定的病情资料不全或伤病情况不清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可根据需要要求被鉴定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进行检查。对指定需要进行检查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鉴定。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受理符合鉴定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进行鉴定:

(一)对鉴定材料进行分类、分科整理、登记;(二)通知需要进行面视或医疗检查的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单位进行面视的时间、检查项目及医院等;

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国家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通知(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伤病的主要部位、肢体或器官的功能等伤病情况,职业病名称;

(二)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等级;(三)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四)鉴定结论;(五)辅助器具配备确认;(六)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和时间;(七)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第十八条再次鉴定(一)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在省社会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不能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相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九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原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条申请再次鉴定应填写《云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复查表》,提出申请再次鉴定的理由,并由原鉴定委员会出具同意上报鉴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鉴定结束后,应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至少保存5年。归档材料应包括鉴定表及相关医疗检查材料、专家鉴定意见、工伤认定证明等鉴定依据。

第六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二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次鉴定或由于伤情、病情变化,一年后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的使用范围:(一)劳动能力鉴定聘请专家的费用;(二)召开劳动能力鉴定会议的费用;(三)劳动能力鉴定专家鉴定的会鉴费用;(四)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表、卡、册、证等印刷费;(五)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宣传、培训等业务经费;(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日常经费支出;(七)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费用。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支出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五条州(市、行署)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七条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云南省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劳动鉴定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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