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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李某雇员受害责任纠纷
发表时间:2013-02-26 浏览次数:126

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男,51岁,汉族,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被告:李**,男,31岁,汉族,住址:建设西路星加坡花园**单元***室,手机:1897092****,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店主,身份证号: 3303241980********。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 102471.27元整(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0月27日,因被告所经营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做阁楼需电焊工,为此,雇佣原告与证人徐**、黄**。在施工过程中因焊接的地方较高,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原告在使用楼梯时,因楼梯脚晃动得厉害,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了下来,造成人身损害意外事故。后经司法鉴定,评为伤残9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具有安全缺陷,不适用高处施工作业,被告有重大过失;加之,被告身为雇主本应对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速判所请。

此 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

2011年2月24日

附:赔偿清单、证据目录、光盘各一份。

案件结果

2011年7月1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桃花法庭作出判决如下:1.双方雇佣关系成立;2.徐**作为一名熟练工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未检查开脚楼梯是否牢固的情况下,强行爬上楼梯施工,对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0%的责任)。3.徐**获得98978.77元*70%=69285.14元的赔偿款。

二审维持原判决。

徐**赔偿清单

交通费: 32.5元鉴定费:1150元医疗费:1911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50)=1150元误工费: 120×2058÷30=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3×50=1150元残疾赔偿金: 14022×20×20%=5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5+6)×3532.66×20%÷5=1554.37元合计:102471.27元

证 据 目 录

1.徐**证明证明:徐**于2010年10月27日给李**做事在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摔伤。2.黄**证明证明:徐**于2010年10月27日给李**做事在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摔伤。3.司法技术鉴定证书证明:徐**9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以及全休时间。4.暂住证证明:徐**已于2009年4月常住洪都南大道313号3栋,应享有城镇赔偿待遇。5.的士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7.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8.病人费用清单、手术材料收费单证明: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9.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数字xj诊断报告单、x光片证明:徐**确在九四医院就诊和具体的伤情。10.**村民委员会证明、徐**父母身份证、徐**父母户口薄证明:徐**有父母要养,有抚养费。11.家用铝合金开脚梯子照片证明:徐**使用过的梯子的具体情况。

关于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徐**)的委托和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被告李**处做事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份。 

因为在庭审过程中,据第二被告李*陈述:2010年10月27日徐水平是在李**店面做阁楼电焊时,摔伤的;其次,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词也指出是在李**处做事摔伤,虽然证词中门牌有误,但并不改变事实;再者,原告提供的出事地点照片也证明是在李**处发生的事故。以上证据形成严格证据链,原告在被告李**处做事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份,依法应当认定。

二.被告李**提出与原告为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不是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第二被告李*陈述:“2010年10月27日,电焊工人徐**在给李**店面……”。李*称徐**为电焊工人,应排除原告为承揽人的可能;其次,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19日徐**之子与被告李理兴的手机录音,双方就医疗费曾交谈过,如果是承揽合同关系,李理兴应当会在手机中明确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要求;再者,被告提供的证人潘**的证词所述:“……我和李*对徐**特别强调安全有他自己负责,我们不负一切责任。”那么为何李*庭审中陈述:“……李**应该为徐**摔伤事件负全部责任”。两者相互矛盾,且证人为李**的老乡,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且为孤证,不能采信,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徐**虽自带设备为李**做事,但徐**并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承揽主体资格,且双方也未签订承揽合同。

综上,原被告李**在此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理应依法赔偿。

三.原告是使用了李**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才致其摔伤的。

李*在庭审中也指认原告提供的 梯子照片中的梯子为事故中的梯子。原告在事前并不知道其梯子的性能,被告也未告知其安全性能,更未阻止原告使用该楼梯,才致使其摔伤。被告身为梯子的主人应当知道楼梯性能,此楼梯不适用施工作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有重大过失,理应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 詹冬林 律师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徐**,男,51岁,汉族,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塔城乡*****村;

被申请人:李**,男,31岁,汉族,住址:建设西路星加坡花园*栋*单元201室,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3*-3*号店店主,手机:18970927***,身份证号:33032419800******;

被申请人:李*,男,39岁,汉族,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终字第514号判决书判决后,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民事起诉状

原告:徐**,男,51岁,汉族,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被告:李**,男,31岁,汉族,住址:建设西路星加坡花园**单元***室,手机:1897092****,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店主,身份证号: 3303241980********。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 102471.27元整(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10月27日,因被告所经营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做阁楼需电焊工,为此,雇佣原告与证人徐**、黄**。在施工过程中因焊接的地方较高,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原告在使用楼梯时,因楼梯脚晃动得厉害,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了下来,造成人身损害意外事故。后经司法鉴定,评为伤残9级。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具有安全缺陷,不适用高处施工作业,被告有重大过失;加之,被告身为雇主本应对作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速判所请。

此 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

2011年2月24日

附:赔偿清单、证据目录、光盘各一份。

案件结果

2011年7月12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桃花法庭作出判决如下:1.双方雇佣关系成立;2.徐**作为一名熟练工人,应该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未检查开脚楼梯是否牢固的情况下,强行爬上楼梯施工,对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0%的责任)。3.徐**获得98978.77元*70%=69285.14元的赔偿款。

二审维持原判决。

徐**赔偿清单

交通费: 32.5元鉴定费:1150元医疗费:1911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3×50)=1150元误工费: 120×2058÷30=8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3×50=1150元残疾赔偿金: 14022×20×20%=5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2=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5+6)×3532.66×20%÷5=1554.37元合计:102471.27元

证 据 目 录

1.徐**证明证明:徐**于2010年10月27日给李**做事在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摔伤。2.黄**证明证明:徐**于2010年10月27日给李**做事在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摔伤。3.司法技术鉴定证书证明:徐**9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以及全休时间。4.暂住证证明:徐**已于2009年4月常住洪都南大道313号3栋,应享有城镇赔偿待遇。5.的士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7.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8.病人费用清单、手术材料收费单证明:医疗费用的详细情况。9.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数字xj诊断报告单、x光片证明:徐**确在九四医院就诊和具体的伤情。10.**村民委员会证明、徐**父母身份证、徐**父母户口薄证明:徐**有父母要养,有抚养费。11.家用铝合金开脚梯子照片证明:徐**使用过的梯子的具体情况。

关于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徐**)的委托和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庭审,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被告李**处做事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份。 

因为在庭审过程中,据第二被告李*陈述:2010年10月27日徐水平是在李**店面做阁楼电焊时,摔伤的;其次,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词也指出是在李**处做事摔伤,虽然证词中门牌有误,但并不改变事实;再者,原告提供的出事地点照片也证明是在李**处发生的事故。以上证据形成严格证据链,原告在被告李**处做事摔伤,事实清楚、证据充份,依法应当认定。

二.被告李**提出与原告为承揽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不是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第二被告李*陈述:“2010年10月27日,电焊工人徐**在给李**店面……”。李*称徐**为电焊工人,应排除原告为承揽人的可能;其次,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19日徐**之子与被告李理兴的手机录音,双方就医疗费曾交谈过,如果是承揽合同关系,李理兴应当会在手机中明确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要求;再者,被告提供的证人潘**的证词所述:“……我和李*对徐**特别强调安全有他自己负责,我们不负一切责任。”那么为何李*庭审中陈述:“……李**应该为徐**摔伤事件负全部责任”。两者相互矛盾,且证人为李**的老乡,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且为孤证,不能采信,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徐**虽自带设备为李**做事,但徐**并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承揽主体资格,且双方也未签订承揽合同。

综上,原被告李**在此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理应依法赔偿。

三.原告是使用了李**的家用铝合金开脚楼梯,才致其摔伤的。

李*在庭审中也指认原告提供的 梯子照片中的梯子为事故中的梯子。原告在事前并不知道其梯子的性能,被告也未告知其安全性能,更未阻止原告使用该楼梯,才致使其摔伤。被告身为梯子的主人应当知道楼梯性能,此楼梯不适用施工作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告知义务,有重大过失,理应赔偿。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 詹冬林 律师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徐**,男,51岁,汉族,南昌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县塔城乡*****村;

被申请人:李**,男,31岁,汉族,住址:建设西路星加坡花园*栋*单元201室,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3*-3*号店店主,手机:18970927***,身份证号:33032419800******;

被申请人:李*,男,39岁,汉族,系洪城大市场鸿顺德机电市场*栋**-**号店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洪民一终字第514号判决书判决后,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事项

一.赔偿款69285.14元整;

二.诉讼费1490元整。

总计:70775.14元整

此 致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徐**

2012年1月23日

行事项

一.赔偿款69285.14元整;

二.诉讼费1490元整。

总计:70775.14元整

此 致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徐**

201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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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76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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