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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施工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15-06-21 浏览次数:168

【案情】

2007年3月26号,福建某高速公路施工,水泥罐车驾驶员魏某驾车从搅拌场把水泥浆运到施工便道一半坡上卸水泥浆,其间有另一辆施工车要经过,魏某决定把车开到一旁,因为半坡起步车轮打滑,整部水泥罐车翻出路外,正好压到工地的看料工棚,致工棚中的看料人夏某当场死亡。

【分歧意见】

对本案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但二者成立的时间条件和空间范围有很大的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原则上只能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扩展为“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本案中,建设中的高速公路的施工便道显然不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而是正在施工中的路段。魏某从事的行为也并非交通运输活动,而是在施工现场进行“生产、作业”的行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危害交通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本案中魏某在施工便道驾车,不具有危害交通公共安全的可能性。

其次,魏某的行为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说,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本案也应当适用特别条款规定,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

再次,魏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主体范围限定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适用范围,从立法原意看,对该罪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确保安全生产,将原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修改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调的是只要涉及到安全管理规定,那么就属于本条规制范围。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有三个:一是在生产、作业中(主体为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二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三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中魏某违反安全操作规定,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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