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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4-02-13 浏览次数:244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

住房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3〕30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0月16日

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优抚对象解决住房困难,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山东省城乡居民户口,且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部分烈士子女(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优待。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以家庭为单位优先享受下列住房保障待遇:

(一)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实物配租;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二)符合经济适用房供应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选房,优先配售。

(三)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四)因自然灾害造成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新建设或者修缮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

第四条 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优抚对象家庭翻建危房、维修旧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扶持帮助措施。

第五条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本人自愿入住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当地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优先接收。

第六条 残疾军人同等残疾程度下优先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相应的住房优待优惠政策。

第七条 优抚对象同时享受下列优待优惠: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购房贷款,并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同期利率优惠。

(二)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房屋登记费减半收取;办理土地证件时,免收登记费。

(三)自建住房免收省及省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为优抚对象住房保障提供捐助、帮工帮料和优待优惠。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住房保障轮候规则时,采用评分排序的,应当将优抚对象身份作为加分因素;采用摇号分配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单独排队。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内制定其他优惠政策、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家庭认定一般以户口簿为准。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庭分户的,其配偶及子女可视为一个家庭,父母及未成年弟妹可视为一个家庭;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父母已离异的,按照实际家庭情况认定。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优抚对象已由政府和社会帮助购买、建设住房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房优待政策。

第十四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住房优待政策。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纳入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安排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处理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家庭优先纳入优待范围;做好已享受社会住房优待的优抚对象住房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为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提供资金支持,根据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工作需要安排工作经费。

国土资源、金融、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等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0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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