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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124

【作者简介】

杨峰(1970—),男,江西宁都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鹏翱(1974—),男,河南洛阳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法学意义上的悬赏广告,是以广告的形式表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付报酬的法律行为。关注对象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主要探讨下列三个问题:1.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是否有适用范围的限制,即是否所有具有悬赏广告形式的行为,均被纳入生效制度所调整的视野。2.判断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标准是什么;3.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内容是否仅仅限于给付报酬,其有无扩展性。

【关 键 词】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

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所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体现悬赏广告的运动规律,致使我国许多学者不断地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成立、生效、撤回等问题进行探讨。笔者主要关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问题,提出一种动态的分析方法,将悬赏广告分为存在型、生效型和实在型三类,来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意义在于为司法实务提供一种分类方法,减少一些无谓的争论。

一、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两种观点

悬赏广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在明确赋予其合法地位的国家,一般不生疑问:只要一个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客观外形,法律就承认其是一种法律存在,而不问其具体内容为何,也不问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具有什么身份,都应受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这样,如果悬赏广告符合特定的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德国、日本等民法就是这样规定的,这些法律文本提出的是一种普适性的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形式上具有同一性的经济行为,也是一种无区别性的法律机制。可以说,这是主流的观点,诸多关于悬赏广告的学说均由此展开。

但学术的生命在于争辩,而不在于附随。近来有学者基于法社会学的思考方法,认为悬赏广告可以分为对世型和对人型两种。其区分标准在于:前者是实质意义上的悬赏广告,而后者只是采用了悬赏广告的形式,向特定的“隐蔽的人”发现的意思表示;前者具有进行效力判断必要性,而遗失物悬赏广告这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是确定无效的。(注:所谓对世型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的法定义务,广告人有依约履行的义务。所谓对人型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实质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行为,其典型的例子是遗失物悬赏广告。换言之,只有对世型的悬赏广告才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不属于此范围,且遗失物悬赏广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类型。无疑,这种区别性观点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其提出了对悬赏广告进行区别性调整的主张,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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