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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首次提审新闻侵权案
发表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463

这场“新闻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打官司的双方都是大公司:原告名叫兴运(成都)实业有限公司,香港独资。被告是赫赫有名的北京周林频谱仪总公司,还有两家报社——黑龙江法制报社、中国卫生信息报社和各自的记者。既然是“新闻官司”,为什么要告周林公司呢?因为周林公司提供了新闻材料,是为新闻源。本案还有一个引人瞩目的是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一度开了“新闻官司”的“天价”:高达580万元,最高法院改判,方才减了下来。

案情不算复杂。1994年11月间上述两家报纸先后发布消息,报道周林公司对一种名叫多源频谱治疗仪的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因为它是已被查处的wp治疗仪的翻版,而这个wp仪是剽窃了周林的科研成果。这个多源频谱治疗仪正是兴运公司的主要产品,已在国内外打开了市场,消息一出,一些客商纷纷提出取消合同、减少销量,兴运损失惨重。其实,兴运的这个产品所依据的发明专利与那个被查处的wp仪专利号码不同,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周林公司搞错了。兴运把两报及其记者还有周林公司都送上被告席。一审法院认定,兴运公司的多源频谱仪是合法产品,报道失实,侵害了兴运的名誉权。周林公司提供虚假情况和没有充分根据的观点,报社不作核实,即予报道,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损失部分,周林公司赔偿578万元,两报社各赔1万元。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又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决定提审,经过审理,维持新闻侵权的认定,但是兴运公司的损失并没有那么多,媒介和新闻源的责任分担也需调整,于1999年4月作出判决,被告除赔礼道歉外,两家报社各赔偿33万元,周林公司赔偿24万元,总额90万元。 由于是最高法院判决“新闻官司”的首例,所以很值得研究。

这是一起企业法人名誉权案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都有名誉权,“新闻官司”中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也不少见。但是法人名誉与自然人名誉是有很大不同的。公民的名誉主要是对公民的能力、品行、作风、思想、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则是对法人的商业信用、资产经营活动、产品或服务等方面的评价。法人名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好的名誉是法人的无形资产,可以为法人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法人名誉一旦遭到毁损,往往会导致产品滞销、交易关系中断等后果。例如本案中兴运公司的产品,被说成是某种侵权产品的翻版,商家知悉后害怕经销侵权产品遭到查处而不愿经销,就给兴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

因此,对于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同自然人名誉权也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规定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而对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则规定为“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表明对公民和法人名誉权衡量侵权成立的标准是有区别的:“造成一定影响”可以理解为侵权内容只要有第三人知悉,而“造成损害”则需要有造成具体损害的事实。这一方面是由于法人名誉具有财产性,在遭受损害后一般总会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由于法人活动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所以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认定要更为严格一些。例如对企业法人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就有评论之权,这些评论可能存在失误和不够准确,也可能由于带有评论者的主观好恶而显得过于激烈,但只要并未给法人造成直接损害,就不应等同与侵权。西方诽谤法有“商业诽谤”(trade libel)的概念,认为应当将对产品和服务的批评与对企业名誉的非法损害区分开来,对“商业诽谤”的指控,必须证明对方具有故意,同时已经对自己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保护消费者批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权利,都有相应的规定。当年吴祖光先生撰文批评北京某超市非法搜查女顾客的行为,用语激烈,商家认为吴在评论中“使用了辱骂性语言,诸如‘扎根深远的洋奴意识’、‘好狂妄’、‘混帐话’、‘不知耻’等”,侵害了商家的名誉权,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吴祖光的评论属正常舆论监督,判决驳回商家起诉 。吴祖光评论的言词虽然比较激烈,但这是针对超市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而发,体现了普通公民的一般看法和愤慨,合乎情理,所以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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