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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回归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492

一、我国死刑政策及死刑复核制度的概念

(一)死刑政策

本人认为若对死刑复核制度[1]进行论述,就必须先对我国的死刑政策进行适当的叙述。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毛泽东提出“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现行死刑政策可以概括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它是“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2]。死刑的刑事政策就是“不可不杀、不可多杀”。不可不杀,表明在目前还必须保留死刑,而不可多杀表明了我国对死刑的慎重,其又可解释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罪行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同时行为人具备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3]此为体现少杀政策的总则性规定。除死刑适用的限制性规定和死缓制度外,我国体现少杀慎杀政策最突出的那就是我国的死刑复核制度了。

(二)死刑复核制度的概念目的和特点

死刑复核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是在一审二审程序之外对死刑案件规定的特别监督程序,是严格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必要的程序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就是说每一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要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设立死刑核准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死刑制度可能造成的错误,尽可能地减少死刑的错误适用,尽可能正确地适用死刑。该程序的特点在于适用对象只能是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的时间是在一审或二审判决或裁定以后,是死刑判决生效并交付执行的最后一道程序,适用的方式是下级审判机关依法定条件主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实行死刑复核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适用死刑,严惩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回顾

在我国古代曾有死刑复核制度,即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执行前须奏请皇帝批准。除十恶不赦的死刑立决以外,对其它不立刻执行死刑的案件每年秋季要派高级官员会审,明代刑部尚书林聪创死刑复核制度,向朝廷上书提出“秋后决”的主张,实行春判冬决制度,以延缓死刑执行期来进行死刑复核。在清代复核京师死刑案件称为朝审,复核外省死刑案件的称为秋审。会审后的死刑案件最后仍要报皇帝审核[4]。新中国成立后在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由于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死刑判决权,中级人民法院享有二审权,并未发生二审与死刑复核合二为一的局面。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文化大革命”期间死刑复核制度名存实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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