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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合理性的质疑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429

2002年7月18日的《南方周末》的一篇题为《死刑在执行前四分钟停止》的文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下达死刑终审判决,给沸沸扬扬的“枪下留人”案画上了句号,但其引发的刑事法学界对我国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热烈讨论并未停止,该事件彰显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尤其是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的弊端,有关如何从程序上保障死刑复核制度的公正性以及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的存废问题再次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本文拟就对我国现行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探讨。

一、 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制定背景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特有程序,它是保证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滥杀的死刑政策的重要程序保障。要深入了解死刑复核制度,就必须对现行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制定背景有所认识。

1979年刑法的死刑复核制度规定在第43条第2款,“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可见,当时的刑法将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权控制在最高人民法院,体现了国家严格控制死刑的立法指导思想。然而随着80年代初国家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13条进行了修改,规定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依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走私案、贩毒案、投机倒把案、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此外,针对云南、广东等几省在90年代初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的情况,为了从严、从快打击这几个省的毒品犯罪活动,在1991年至1997年间三次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甘肃省、四川省的高级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但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这就是所谓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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