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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重新思考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54

死刑,相对于其它刑罚而言,其特点在于极端严厉性的后果,而且这种后果是无法变更和弥补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正是基于这种特点而设置的,其意义在于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防止错判死刑,误杀无辜,保证司法公正在每个死刑案件中得以体现。然而从陕西“枪下留人”的董伟案件到河北的聂树斌案来看,我国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无法与其立法初衷保持一致,未能贯彻“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的精神。人们纷纷开始重新思考我国刑事诉讼死刑复核程序。

一、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1.死刑复核程序中核准权的下放。从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规定上看,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规定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后来,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3月和1981年6月,分别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后又在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随后据此进行了授权。1991年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权云南、广东、甘肃等省高级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正,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再次明确规定死刑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一举措可以看作是立法机关将死刑核准权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9月再次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再次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

死刑复核权下放造成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重叠。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拥有死刑核准权的案件,都普遍实行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而为一的做法,其具体操作是在二审裁判文书中注明该裁判同时是对被告人核准死刑的裁判。其次,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会因为各地实际情况的千差万别、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参差,而导致各地死刑标准的不一;第三最高人民法院仍对危害国家安全、经济犯罪等类型的罪行有死刑核准权,这又使得这些犯罪与杀人、强奸等犯罪显得不平等。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

2.死刑复核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这里所指“死刑”根据下文,应是指“死刑立即执行”,(其后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是因为立法技术的瑕疵,这样的表述并不明确,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谁核准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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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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