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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死刑复核程序的四个特点
发表时间:2012-06-23 浏览次数:434

中国古代法律规定,地方各级司法部门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应逐级申报中央司法机关或者皇帝进行审查核准,以便最终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并交付执行。这一死刑复核制度是我国古代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特点之一,也是中华法系区别于世界其他法系的显著标志之一。

一、死刑复核模式的双轨性

中国古代的封建统治者,往往通过同时采取死刑复核制度和死刑复奏制度两大模式来将死刑案件的决定权牢牢地控制在自己手中。

死刑复核制度是对那些拟判处死刑的案件,在最终定判之前必须奏请皇帝核准;死刑复奏制度则是指对已判定死刑的案件,在行刑之前必须再次奏请皇帝进行核准,只有待死刑复奏批准命令下达之后,方可行决。从性质上来讲,死刑复核属于刑事审判程序,而死刑复奏则属于刑事执行程序。

二、死刑复核权限的集中性

死刑复核权限,是指应当由哪一个机关来承担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我国古代的统治者始终注意将死刑复核的权力交给自己信得过的有关专门机构集中行使或者亲自掌控所谓生杀大权。

据已故著名刑法史专家宁汉林教授考证,我国古代由君王审批死刑案件,这是天子“替天刑罚”思想的反映。

唐代李唐王朝采取的是三司推事、九卿议刑和都堂集议制等特殊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措施,复核死刑案件的这些中央机关地位很高。

宋代初期,基于当时的特殊社会背景,规定州级审判机关对于死刑案件具有定判权,不必报请中央核准。中央刑部只在死刑执行完毕以后进行事后复查。但自北宋中期以来,死刑案件必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施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权,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该做法一直沿用到南宋。除非遇有紧急情况,才暂时赋予知州以死刑终审权,而免予提刑司复核。

明清时期的死刑,分为立决?立即执行 和秋后决?秋后执行 两种形式。清律称前者为“斩立决”、“绞立决”,后者为“斩监候”、“绞监候”。凡是性质特别严重的死刑案件,如谋反、大逆、谋叛及杀人、强盗罪中之严重者,要立决,一般死刑则待秋后决。这两种死刑都要经过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的审核批准。对于立决的死刑案件,一般先经刑部审定,都察院参核,再送大理寺审允,而后三法司会奏皇帝最后核准。对于秋后处决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了朝审制度加以审核。朝审是天顺二年下诏,三年开始实行,且从此“永为定例”,“每岁霜降后”进行,“历朝遵行”,所以史称“朝审始于天顺三年”,成为对在京立决重囚法定的每年必行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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