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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方案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249

自2002年陕西爆出董伟“枪下留人”案以来,3年间,社会各界吁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呼声不断。再加上近期连继曝光的杜培伍“杀妻”案、佘祥林“杀妻”案、滕兴善“杀人碎尸”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等冤假错案,死刑复核权收回问题已被逼上风口浪尖。2005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在未来五年内,最高法将采取积极行动,收回地方各级高院对目前部分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2006年10月31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进行修改。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死刑案件核准权都将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可以说,这是我国20多年来在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制度的一项具有历史意义的重大改革,对于保障人民的平等人权、提高我国刑事司法的公正,减少死刑的适用无疑具有十分积极意义,应该是我国司法管理及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大进步。但是死刑复核权收回后,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如何运作?仅仅是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就能彻底的解决和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么?仅仅是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就能彻底的解决我国长期以来对人的生命权漠视的现状么?我看要冷静的予以评判。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历史和现状

死刑复核作为特殊救济程序“可以看作是对死刑案件所实行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监督程序。”[①]死刑复核程序是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保护一个被告人免于为同类所杀害的最后底线。我国现阶段不废除死刑,但是通过死刑的相关程序来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也是我国死刑政策的重要内容。但是与死刑的处罚和执行联系最密切的一项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却不尽如人意。正如有评者所说:“尽管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明确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可以说它是所有法定程序中执行最差的一个程序。自从“两法”颁布以来,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被认真执行过。对于绝大部分死刑案件来说,死刑复核程序早已名存实亡,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尽管我国诉讼法学界的许多学者一再呼吁严格依法办事,但死刑复核程序仍然未能正常履行。”[②]

1976年粉碎“四人帮”,结束了“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1978年底至1979年初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进行彻底的拨乱反正,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随后不久,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刑事基本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五届人大二次会议还同时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该法第13条也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它意味着把死刑的核准权限一概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但是这部法律规定的法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却从来没有被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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