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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死刑复核权的变迁及其启示
发表时间:2012-06-22 浏览次数:45

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特殊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对象为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就一般的刑事案件而言,凡超过法定的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和裁定,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抗诉的二审判决和裁定,都是生效的裁判,必须立即交付执行。而死刑案件则不然,即使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抗诉的一审裁判,或者二审裁判,都不是生效的裁判,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对死刑案件的一项特别审查核准程序,与其他刑事诉讼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一)适用对象单一

即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

(二)诉讼程序特定

即死刑案件除了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之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核准的死刑判决才能生效交付执行,是死刑案件的终审程序;

(三)程序的启动方式特殊,不附任何条件

既不像第一审程序那样非经起诉(公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审判,也不像第二审程序那样只有通过上诉或抗诉才能引起,而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逐级上报复核,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因此,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根据级别管辖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即使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也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刑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死刑复核权具有专属性

只能由法院行使,且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死缓)案件有核准权,或者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有核准权,而不是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有核准权。

虽然死刑复核程序具有诸多特殊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也不是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形,而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的一种对死刑案件的特别监督程序。

二、死刑核准权的变迁

(一)、死刑复核制度的历史沿革

死刑复核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在古代中国,完备的死刑复核制度出现在唐朝。死刑案件通常在中央有关部门审查后,再须报奏皇帝核准。《唐六典·刑部》载:“旧制,(死刑)皆于刑部详复,然后奏决。开元二十五年敕,以为庶狱即简,且无死刑,自今以后,有犯死刑,除十恶死罪、造伪头首、劫杀、故杀、谋杀外,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等详所犯轻罪,具状闻奏。”可见,皇帝具有死刑案的最后决定权。与此同时,作为死刑复核制度中一个组成部分的死刑复奏制度也在唐朝完备化了。这是一种死刑案件已被核准,但在执行前仍须由皇帝勾决的制度。这样,死刑案件便有了两次复核,一次是由皇帝核准,另一次是皇帝勾决。死刑复奏始于隋朝,那时每个死刑案,要复奏三次,故称“三复奏”。《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唐朝的唐太宗时,完善了这一制度,规定有“三复奏”和“五复奏”两种。各地的死刑案件适用“三复奏”,京师的死刑案件适用“五复奏”。司法官不待复奏而执行死刑的,要构成犯罪并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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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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