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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思源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4-07-17 浏览次数:410

刑 事 辩 护 词

醒龙刑辩字(2007)第[005]号

受本案被告人瞿思源亲属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担任瞿思源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并听取其陈述与辩解,仔细查阅与分析案卷材料,尤其是参与了本案庭审全过程,我认为尽管瞿思源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但只能认定其为从犯,对瞿思源依法可以从轻处或减轻罚。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瞿思源在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

首先,瞿思源不是假冒商标行为的主谋。根据案卷材料及法庭当庭查明的事实,本案首先是由曾为中联重科“销售状元”的刘齐提出要求,让朱金龙生产假冒中联商标的水泥泵。刘齐曾带来中联水泥泵说明书和检验章,让涉案有关人员进入中联厂区查看中联水泥泵的外形式样,然后由朱金龙安排瞿、周制作了假冒的铭牌和商标,用在其制造的水泥泵上提供给刘齐。根据案卷记载及瞿思源的当庭供述,当瞿第一次知道老板朱金龙应客户要求生产假冒中联水泥泵时,曾提出过反对(第五卷195页),因朱金龙说这种事情刘齐自己会处理,瞿才未再表示。

其次,瞿思源与周恒虽然名义上是与朱合伙,实际二人都并未出资,在长沙县湘中工程机械配件厂的实际运作中,瞿思源用以采购原材料和配件款项都是从朱那里拿,购买后在朱金龙处报账,瞿思源与周恒的报酬由朱决定和发放,显然,他们之间名为合伙,实际瞿、周与朱金龙是雇员与雇主关系。当朱安排瞿思源与周恒制作假冒中联商标的英文标识及铭牌时,瞿思源虽曾反对,但我们不能要求瞿与周他们直接违反老板的工作安排,冒失去工作的危险拒绝制作铭牌,瞿在整个假冒商标的犯罪过程中实际上是处被动与从属地位。

最后,从违法所得来说,根据瞿思源多次一致的供述,他实际分得钱才一万元。根据朱金龙口供,他给瞿思源与周恒共分了三万元,之后“没有分过现金”(第五卷135页),这与瞿思源的供述相吻合。虽然周恒曾提到瞿思源“实际拿走26万元”(第5卷89页),但周恒在当庭回答辩护人就此事的询问时,已明确表示这是侦查人员按某张纸条抄写的,并不是其原话,因此有关瞿曾获利26万的说法不能采信。由于这一万元是朱金龙等自2005年底就其以前生产20多台泵的利润分配,涉嫌假冒商标仅四台,所以仅按违法所得尚达不到两高《知识产权刑案解释一》规定的三万元的立案标准。虽就整个犯罪非法经营额而言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就瞿思源个人而言,其犯罪情节比较轻,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瞿思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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