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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侵犯商业秘密罪)
发表时间:2012-06-06 浏览次数:356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hz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亲属委托,并征得上诉人张xx同意,指派律师xx作为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查阅案件卷宗、会见被告人等工作,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上诉人张xx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罪名不能成立。

现辩护人结合涉案相关事实、证据,就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以及案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酌:

一、案件在侦查及重审审理中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实体认定。

1、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要经过当庭讯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司法实践中,鉴于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存在难度,因此,对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证人证言,一般在当庭可以不进行询问。相反,如证人证言对认定犯罪事实至关重要或存在争议,则法院必须传唤证人出庭接受各方质讯。结合本案,章xx、刘xx、林xx等人的证言,均称xxxxxxxxxxxxxx厂(以下简称“nbsf厂”)对涉案技术信息以保证书的形式进行了保密措施,而被告人孟xx在庭审过程中,对签订保证书的事实予以否认。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采取有效保密措施是确定商业秘密进而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前提,在被告人对证言事实不予认可、辩护人对证言效力持有质疑并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情形下,法院必须传唤证人出庭,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重审法院并未传唤证人,庭审程序严重违法。

2、被害人参与调查,严重干扰案件侦查程序。

在重审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孟xx、刘xx、张xx,在当庭接受询问的时候,均不约而同的提及nbsf厂章xx等人与公安、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一起参加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此,三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询问笔录都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人刘xx也数次申请法院调取询问时的监控录像,已证明上述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明确规定了“重证据轻口供”的刑事证据认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进一步规定了“排除违法言词证据”的刑事证据采信规则。被害人介入案件侦查,是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干扰侦查机关独立办案的严重违法行为,虽然此行为尚未得以证实,但也足以动摇三被告人在庭审前询问笔录中所构建的事实框架体系。因此辩护人认为,法院在不能否定被害人参与案件侦查的情况下,被告人庭前的询问笔录均不应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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