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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件谈对行诉法解释第90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表时间:2014-01-26 浏览次数:402

[案情]

2006年,某市小学因改扩建,经政府批准,征用了学校周边地区,需要拆迁周边的居民楼。在与居民甲某的拆迁安置洽谈中,因多次协商不成,该小学向市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市建设局,于2005年作出了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后,被拆迁户甲某既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搬迁,而市建设局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该小学向法院申请依据行政裁决书,对被拆迁人甲某所有的房屋强制执行。

[评析]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或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行诉法赋予行政机关的一项强制执行权利。但在行政机关不主张和行使该权利时,具体行政行为所约束的权利义务人又应当如何救济和保障自己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相关的民事争议未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行为,这在行政法上被称为非诉行政案件。由于这类案件类型新颖、法律规定不完善,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裁定行政行为准予或不准予执行的审查标准、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裁定不准予执行应如何处理等一系列问题,下面笔者谈谈自己对行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一些观点。

一、申请的范围

行政相对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存在三个前置条件:1、有民事争议存在;2、争议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2、法律有明确规定,对该类争议行政机关有权处置。例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应此经过裁决的行政行为可以由行政相对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申请的时效

行诉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天内申请;九十条规定,行政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在90内申请。因此,行政相对人应当在行政行为生效之后的9个月到12个月之间的法定时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提前或逾期申请法院都将不予受理。

三、申请的主体

非诉案件的申请主体,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即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例如拆迁裁决中的开发企业。

四、第三人的追加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必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听证等程序在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由行政相对人承担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适的。针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在行政非诉程序中追加行政机关为第三人来参加非诉讼案件,由第三人承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

五、审查的标准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行政相对人申请执行的案件时,应当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标准是看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是否充分、法律依据是否充足、有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如第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审查标准,则应当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反之,则应当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

综上,根据以上笔者的观点,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案例中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某小学申请执行甲某的拆迁裁决案件,在追加市建设局为第三人参加案件后,经合法性审查,法院依法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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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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