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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的成立条件行政决定的特征
发表时间:2015-08-27 浏览次数:207

一、行政决定的成立条件

一个行为要构成行政决定,必须具备行政权能的存在、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法律效果的存在和表示行为的存在四个条件。

行政权能的存在

行政权能是实施法律,作行政决定的一种资格。它可以由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可以由行政主体分解、确定给行政机构。只有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才能实施法律、作行政决定,也只有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所作的行为才有可能是行政决定,不具备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作的行为就不是行政决定。

行政权能是一种主体资格,是决定一个组织是否行政主体的实质性资格。因此,行政权能可以称为行政决定成立的主体要件或资格要件。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

行政决定必须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即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这是因为,只有运用行政权才能来实施具有单方性和强制性的行政决定,只有这样的行为才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等其他法律行为的特征,才需要行政法的规范。运用行政权是以享有行政权能为前提的。因此,凡是享有行政权能并实际上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都是行政决定;而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即使实施者是享有行政权的组织,也不是行政决定。

行政权的实际运用是通过公务员的行为来实现的。公务员的行为是否行使权力的行为或公务行为,有时并不明确,需要按照工作时间、职责权限、实施行为的名义、行为所体现的意志和行为所追求的利益等标准来加以认定。

法律效果的存在

行政决定必须是一种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法律效果的存在可以称为行政决定成立的法律要件或内容要件。需要指出的是,确认或证明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使其从不稳定或不明确状态趋于稳定或明确,也应视为一种法律效果,因而行政确认和行政证明也应作为一种行政决定。但是,在现有行政决定的基础上,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的第二次行为,如果没有新的法律效果,就不属于行政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表示行为的存在

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却应当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客观化了的意志即意思表示。行政主体只有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语言、文字、符号或行动等行为形式表示出来,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后,才能成为一个行政决定。如果行政主体的意志还没有表现出来,或者还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就无法被外界所识别,就应视为行政决定不存在或不成立。

总之,行政决定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资格要件、权力要件、法律要件和形式要件。缺乏上述要件之一的,行政决定不成立, 但可称为假行政决定。假象行政决定或假行政决定,是指不完全具备行政决定的构成要件,但与行政决定相像的行为。

二、行政决定的特征

行政决定的单方性

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的一种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是各方主体的一致意思表示。然而,行政决定是运用行政权对公共利益的一种集合、集合和分配,只能是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一种单方面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某种公共负担,能否利用某种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是否已经侵犯了公共利益及是否应受到制裁,都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意志而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因此,行政决定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随着行政民主化的发展,现代社会的行政相对人已能广泛地参与行政程序或行政决定的实施,即参与意思表示,但仍然取决于行政主体的接受和采纳。并且,行政相对人的意志一旦为行政主体所接受或采纳,所形成的最终意志在法律上仍然被视为行政主体的意志。因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并没有改变行政决定的单方性。

行政决定的强制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即是以对方主体自愿接受为前提的,是各方主体自愿约定权利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然而,行政决定是法律的一种实施,是法律在相应领域或事项上的表现,于是法律的强制性就必然体现为行政决定的强制性。就行政主体而言,这种强制性表现为行政主体作意思表示的法定性,而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就行政相对人而言,这种强制性表现为19世纪行政法学上所说的服从和遵守和20世纪行政法学上所说的配合。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予以配合,就会导致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强制性也是行政决定单方性的保障。没有行政决定的强制性,作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行政决定就难以作出和实现。尽管现代行政法学不再强调行政决定实施的强制性,而强调行政决定的可接受性和行政相对人的自愿接受,但却仍然是以强制为后盾的。

行政决定的无偿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等价交易、有偿服务为原则的。行政决定尽管也是一种服务,但却是一种通过实施法律来实现的公共服务,是无偿的。这是因为,从利益关系上说,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集合(主要表现为征收税款)是无偿的,因而对公共利益的集合和分配也应当是无偿的。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已经无偿地分担了公共负担,接受行政主体的公共服务也应当是无偿的。从法律关系上说,行政主体的权力又是一种职责或义务,而职责或义务的履行是无偿的。行政主体实施法律所需的经费只能由国家财政来负担。当然,行政决定的无偿性是有例外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负担(如财物征用等)时,或者分享了比其他行政相对人更多的公共利益(如获得许可而开采金矿、取用地下水等)时,就应当是有偿的。总之,就行政决定而言,无偿是原则,有偿是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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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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