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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的研究
发表时间:2012-07-05 浏览次数:330

管辖权问题是评价行政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法谚云:“管辖权得不到普遍遵守将导致人类秩序的紊乱”,生动地说明了管辖权制度的重要性。然而,现行法律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异议。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分析,对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问题进行学理解答。

一、问题的提出

a、b、c、d四公司在参加s省采购中心举办的一次政府采购活动中,a公司中标。b公司认为a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符合招标要求,于是向s省采购中心提出质疑。s省采购中心答复后,b公司又向s省财政厅投诉。后s省财政厅作出了驳回b公司异议的行政处理决定。b公司对此不服,向s省财政厅住所地所在的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在j区人民法院准备开庭审理的前一天,b公司以需到外地取证为由申请法院延期审理,法院未予准许。次日开庭前,b公司向j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b公司是否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力,j区人民法院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向j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b公司一旦起诉,就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案件不属于j区人民法院管辖,只能由j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移送或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另外,如果赋予原告提出管辖权,可能会导致原告滥用权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规定,当事人均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因为当事人包括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提出管辖异议的人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参加诉讼的通知之日起死回生10日内提出,期限内未提出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无异议”。

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行诉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规定。作出规定的是《行诉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从条文来看,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依照《行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能“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的只有被告,能接到“参加诉讼的通知”的只有第三人。对被告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点无争议。那么,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呢?对这一问题,法律规定、相关的解释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前,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统一认识,并作出明确规定的结论。基于这一出发点,本文将通过对相关制度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对行政诉讼管辖异议主体制度进行研究,特别是对原告是否有权提出管辖异议这一问题进行学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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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辖权异议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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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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