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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思考
发表时间:2012-07-06 浏览次数:262

主题词:行政诉讼 调解 协调 和谐社会

引言:在我国,除《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调解之外,以“公权不可处分”、行政行为法定性为理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即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考究这一原则的立法原意,无疑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国家行政公权力没有处分权”的基础之上,行政机关本身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没有利益上的“交易”和“讨价还价”之必要,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其中起着协调的作用。行政诉讼排斥调解的立法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处分行政权。然而,诉讼程序的设计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诉讼立法目的之需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否定调解制度不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不利于行政诉讼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一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意味着大多数行政案件要经过判决阶段,而判决只能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外,通常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或撤销。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又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时间、精力和物力成本。二是限制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使法官处于一种机械判案的境地。三是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原告非自愿撤诉案件的增多。四是增加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在调解尚未实现行政诉讼的法律化之前,在不违反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笔者针对现有法律规定解决行政诉讼争议问题的手段不完善,试图从调解与裁判之间寻出一条解决行政争议的办法——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机制。

一、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的调解是解决非对抗性矛盾的一种方式,行政诉讼的性质亦属于非对抗性的矛盾,因此,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制度可供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借鉴。行政诉讼有限调解制度在国际上也有成功的经验可供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作参考。

(一)构建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有外国或地区的行政调解制度可供借鉴。

1、借鉴澳大利亚行政案件调解制度。在澳大利亚,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十分普遍。只要法庭认为根据案件情况对行政决定适用调解是合适的,当事人各方均同意将案件提交调解,当事人各方对调解员的选任是一致同意的即可。如果调解过程中达成协议,法庭可作出命令使这些协议生效。

2、借鉴法国行政争议调解方式。就行政诉讼的世界范围而言,法国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手段、方式、方法最具代表性。在法国公民可以利用下述各种途径解决行政争议:一是议会对政府活动的监督。二是仲裁制度。三是行政机关自己改变或撤销,或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四是调解专员法律救济制度。五是适用于解决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非工商业性质的合同争议、损害赔偿争议的调停制度。六是行政机关不违背公共秩序范围内的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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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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