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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局在未审查采砂范围内是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向申请人颁发采
发表时间:2012-07-04 浏览次数:423

【关键字】采砂许可  行政行为  合法要件

【案情简介】

原告:莲都区大港头镇连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河村委)

被告:丽水市水利局

第三人:艾兵

 1998年5月19日,原连河村委与第三人艾兵签订了连河村步头圩承租合同,约定连河村溪对面东至圩脚、南至漏河、西至圩顶、北至保定圩为界的圩地租赁给第三人开发经营。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连河村对门圩开发砂石料补充协议”,约定上述部分地段承租给第三人开挖砂石料。2001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连河村对门圩补充开发砂石料协议”,约定在1998年5月19日签订的承租合同基础上,增加开发砂石料项目。第二次补充协议签订后,李德根等村民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村委与艾兵签订的承租合同并确认2001年10月签订的“补充开发砂石料协议”无效,2002年1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未报大港头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确认2001年10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结案。在此期间,2002年1月1日,被告丽水市水利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对采砂范围、作业方式和当事人的开采能力进行审查后,颁发了浙(丽)河采(2002)第003号浙江省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准第三人在前村河段(即本案涉及圩地范围)采砂,有效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2002年6月10日及12月25日,被告又两次审批决定延长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3年6月30日。原告连河村委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与第三人因采砂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仍核准第三人采砂,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连河村步头圩土改时确权给原告所有,1998年5月19日,原村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将对门圩租赁给第三人艾兵开发经营,嗣后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连河村对门圩开发砂石料补充协议”和“连河村对门圩补充开发砂石料协议”。2001年,李德根等村民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原村委与艾兵订立的承租合同并确认2001年10月订立的“补充开发砂石料协议”无效。2001年1月14日,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结案。在该案诉讼期间,被告市水利局给第三人艾兵颁发了采砂许可证并两次决定延期该证效力至2003年6月30日。该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致使原告村民与第三人艾兵矛盾激化,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浙(丽)河采(2002)第003号浙江省河道采砂许可证。

被告丽水市水利局答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采砂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管理河道权力的职权行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严格审核,依法发放采砂证,程序合法。该涉案滩圩系在河道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属国家所有;原告虽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据,但其四至不明,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不能证明该圩地属原告所有。故被告的发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艾兵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租合同期限为27年,期间该圩地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被告发放给第三人采砂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的发证行为。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圩地根据水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河道管理范围,被告丽水市水利局对该范围内河道采砂具有审核发证的行政职权,但砂资源属于矿产资源,被告在审核发证时除应遵守河道采砂法律、法规外,还应遵守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四个条件,“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为条件之一。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开采区有无争议的证据,说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时未对该条件进行审查,原告连河村委提供的证明其享有该圩地所有权的一定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被告颁证时村民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明了涉案圩地其时已存在法律争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发证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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