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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群与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04 浏览次数:332

【案由】国家赔偿

【关键字】 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赔偿  程序违法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

怀远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以职权并征求原、被告的同意,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进行评估,并作出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被扣押车辆1999年3月估价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52200元,2004年11月估价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26100元。

怀远县公安局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以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的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以职权又委托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蚌价认字(2005)17号《关于尼桑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1999年3月的价值为人民币26140元,2004年12月的价值为人民币8040元。

一审法院根据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时汽车的价值与目前该车尚存价值之差,即人民币18100元,作出(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群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一辆,并赔偿刘群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0元;二、驳回原告怀远县淝河乡粮油管理站的诉讼请求。刘群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群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一辆,并赔偿刘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群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四、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法理分析】

本案系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后行政赔偿过程中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纠纷,焦点在于赔偿方式及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判定程序,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程序的启动的认定。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首先是主体性,亦即行政赔偿应当由行政人员引起;其次是行为性,亦即存在着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行为;再次,违法性,亦即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然后,损害性,亦即该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最后,国家承担性,亦即该赔偿后果由国家而非作出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来承担。其中,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性是行政赔偿的必要前提。

行政赔偿程序的启动需要赔偿请求人至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其中赔偿请求人是指有权要求赔偿的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赔偿诉讼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之诉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之诉。

具体到本案来看,上诉人刘群因为其所有的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被怀远县公安局非法扣押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之诉。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以及是否造成了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从而来判断刘群起诉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于怀远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存在着行政赔偿的必备前提,同时主体适格,因此刘群可以因此启动行政赔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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