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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第三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
发表时间:2012-07-04 浏览次数:382

【关键字】卫生管理 行政处罚 诉讼资格 罚款

【案情简介】

原告:谭龙定

被告:惠州市卫生局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

惠州市卫生局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惠州艺园中学供应含有甲胺磷食物,引发食物中毒;食堂的厨房与外相通的窗户未装窗纱,生猪肉与过餐食品存放于同一冰箱内;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决定对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作出罚款30000元。

原告谭龙定诉称: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艺园中学签订《承包饭堂合同书》,原告自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承包第三人的食堂。2002年9月18日晚23:00时后,艺园中学有100多名学生发生食物中毒反应。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抢救中毒学生。2002年9月20日被告立案调查,10月21日,被告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艺园中学9月18日中毒事件是该校学生食用了原告承包的食堂供应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所造成。2002年11月11日,艺园中学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食物中毒学生的医药费用和卫生局3万元罚款中的1万元。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超过100名用餐者因食用晚餐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的事实不服。

被告惠州市卫生局答辩称:谭龙定与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利害关系,谭龙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的(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认为:一、被告作出的惠卫食罚字(2002)第(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合法。二、原告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而原告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相矛盾的,法律规定只能由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是错误的。综上,被告处罚正确、合法,并且被答辩人直接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错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谭龙定为第三人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的承包人,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罚事项,都是根据对该食堂在中毒事发时所提供的食物进行检验和该食堂的环境卫生状况以及该食堂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等事实作出的。虽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不是谭龙定本人,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关行为人为原告谭龙定,故原告谭龙定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法律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谭龙定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谭龙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剩余食物(菜)及中毒学生的呕吐物等进行检验,化验结果证实该食堂当天晚餐供应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农药)。因腹痛、呕吐、恶心等而入院治疗学生的证言证实,当天晚餐曾吃过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供应的四季豆和青椒。根据以上证据,被告认定造成100多名学生中毒原因是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在2002年9月18日晚餐中供应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其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发布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农业部2002年6月5日发布的第199号公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农药品种清单》第二条规定,甲胺磷为剧毒、高毒农药,不准用于蔬菜、水果等作物。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供应了含有甲胺磷的食物,造成了100多名学生食物中毒,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十一)项及以上相关法规规定。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卫生条件不符合食品卫生法律要求,未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二)、(三)、(四)项规定。被告基于以上事实,依法作出对第三人惠州市艺园中学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原告谭龙定所述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谭龙定上诉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二)、(三)、(四)项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项、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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