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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相对人的投诉未及时答复无需赔偿
发表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371

【关键字】行政不作为 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卫生局

原告张秀荣于2005年4月向被告佛山市卫生局投诉,要求查处佛山市人民政府机关门诊部超范围经营、该门诊部医生朱健雄开出假病历、假治疗单等问题,被告分别作了佛卫函2005(89)号《关于投诉市机关门诊部有关问题的答复函》、佛卫函2005(91)号《关于佛信督[2005]10136号群众来信的复函》、佛卫函2005(116)《关于所谓“假病历”与“假治疗单”问题的答复函》以及《关于张秀荣女士来信的答复函》的书面答复。原告于2006年1月9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行政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包含如下内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卫生局具有对佛山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但这不同于区卫生局对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享有的直接管理的职责。因为机关门诊部是禅城区卫生局批准登记的医疗机构,本案中你明确提出要求对机关门诊部及朱健雄医生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这属于禅城区卫生局的具体行政管理职能,而不是市卫生局的直接管理职能。对投诉事项进行全面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市卫生局作为佛山市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你几次向市卫生局投诉机关门诊部存在超范围经营及朱健雄医生存在写假病历、假治疗单做伪证和超范围执业的行为后,市卫生局对你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认为没有发现机关门诊部和朱医生存在明显的违法事实,并将调查结果形成书面意见对你进行了回复。……你对市卫生局的答复结果不满意只是对市卫生局‘作为’结果的一种主观评价,不能否定卫生局已履行了作为义务。……根据《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府决定终止本行政复议”。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秀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秀荣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卫生局虽然对上诉人所投诉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但其因此而产生了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后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九条的规定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的衍生义务。但在被上诉人受理投诉后一年多从未告知上诉人其不是直接的主管机关,也未告知上诉人应向佛山市禅城区卫生局进行投诉,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只根据被上诉人不具有直接处罚权的作为义务而认定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但忽略了被上诉人在不具有管辖权时负有的移送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赔偿上诉人打印费、复印费、邮寄费524.9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卫生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就上诉人张秀荣对佛山市人民政府机关门诊部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由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在信件里提出了佛山市人民政府机关门诊部存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该门诊部医生朱健雄超范围执业以及开具假病历、假治疗单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查处门诊部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问题。而被上诉人的答复函只对其中两个问题进行了答复,始终未对该门诊部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此外,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政不作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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