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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某区运管处行政违法案的代理词
发表时间:2012-07-03 浏览次数:320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五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何xx、陈xx、刘x三人的委托,指派本所执业律师韩德禄,依法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动,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下列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xx区运管处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调整。

被告在 2005年7月13日向本案三原告颁发出租车经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案三原告向被告申请出租车经营权,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准予其从事出租车经营权利的行为,即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至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时起停止执行。该法律有三层含义:一、行政许可证自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即从 2004年7月1日起的所有行政许可行为均受该法调整;二、在行政许可法施行前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清理工作的时间应当在 2004年7月1日之前结束,届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将停止执行。清理的范围,应当包括现在的所有行政许可。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行政许可,也包括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还包括由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按照行政许可法确立的原则进行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三、就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从 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施行。而本案被告实施出租车经营权许可的行为是2005年7月1日,显然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既使是2004年7月1日前已经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只要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也要停止施行。

二、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利。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在设定行政许可,应当符合立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从权限上讲,原则上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和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定条例设定临时行政许可,其他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因此被告所颁发的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依据xx区人民政府(2005)xxx号文件,该文件的制定机关不具备行政许可设定权的主体资格,属于超越法律、法规的授予职权范围而设定行政许可,即违法设定。不能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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