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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良诉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45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沈行终字第31号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权,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宫理,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

原告王亚良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0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2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良,被告委托代理宫理、张春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原告王亚良对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26日作出的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以下简称《101号占地批复》)和1999年作出的x号《占用土地批复》(以下简称《x号占地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王亚良诉称,被告的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知道申请复议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审查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事实是在200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对《101号占地批复》和《x号占地批复》提出了复议申请,5月21被告处的荀xx等两人告知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将复议申请推给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5月24日市国土局作出沈规土行复不字[2002] 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又将本案甩给法院。原告从2002年3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中得知“对新城子区政府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告诉”,故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2002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发生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应适用《行政复议条例》。2、被告对1999年《x号占地批复》应予受理。3、被告不应交代3个月诉权,而应为15日。4、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加盖沈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职能不明确、程序存在瑕疵。诉讼请求:确认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复印件;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延期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定的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新城子区政府作出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是1999年2月26日制发的,原告从2002年3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中得知“对新城子区政府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另行告诉”,而于2002年10月18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向沈阳市政府法制办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复议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正当理由。二、《行政复议法》对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未规定起诉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交代3个月的诉权。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适用《行政复议法》,而不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四、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国法[2000]31号)及《关于做好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沈政办发[2002]21号)的规定,沈阳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的等同于沈阳市政府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答辩人作出的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10月18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5、关于做好市政府行政复议应诉案件处理工作的通知。证据4、5证明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合法。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证据清单和副本。

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复议期限应从收到本院(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时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判决本身审查的是市国土局是否受理,并没有质证其他的文件和证据,没有对事实进行审查,所以将该判决书作为证据无效。证据4、5,该两份文件都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在行政事务上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国家的公文规范的规定,有效的应是函。并且该两份文件规定“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不能作为证据。

经本庭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本身可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内容有两项:即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26日作出的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和1999年作出的x号《占用土地批复》,因后者文号不清楚不予审查,原告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其2000年9月即知道了新城子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26日作出辽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因当时其告的是民事侵权故未申请行政复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两项:即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政府1999年2月26日作出的沈新政地字[1998]101号《占用土地批复》和1999年作出的x号《占用土地批复》,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审查认为,后者请求不明确,无法审查;对前者认定原告收到2002年3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02)沈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时就知道对新城子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包括101号占用土地批复,该判决中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提供了该批复)不服,可以另行告诉。现原于告2002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共2页: 本院认为,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两项内容中的第二项(x号占用土地批复)因不明确,被告未予审查并无不当;对第一项(101号占用土地批复)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且庭审中原告又承认其2000年9月即知道了该批复的内容,因当时其告的是民事侵权故未申请行政复议。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行政复议法》对非行政复议前置案件的起诉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综上,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王亚良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国法[2000]31号、沈政办发[2002]21号文件,被告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人民政府2002年10月21日作出的沈政复字[2002]2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亚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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