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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规对士兵的退出现役有何规定?
发表时间:2012-03-06 浏览次数:409
《士兵服役条例》对士兵的退役作了如下规定:

第四十四条、士兵服现役期满,一般应退出现役。义务兵超期服役期满未被选取志愿兵的,必须退出现役。志愿兵服现役满十七年或者年满三十五周岁,除个别具有特殊专长、经批准继续服现役的外,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五条、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现役。

第四十六条、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七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士兵从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户口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志愿兵退出现役,实行转业、复员、退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五十一条、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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