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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程某某应对1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当然,由于尹某某欺骗了程某某,程某某由此受到的损失可要求尹某某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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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行为系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而不同。在无偿行为场合,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场合则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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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主张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是在委托行为已经有效发生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刘焕滇等3人已经履行了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义务,则证明义务是否完全履行的责任应转移到债务人余松一方。余松应当举证证明剩余房价款36万元已经全部交付给原告或该笔债务因其他原因消灭。如果其不能证明债务已经履行或因其他原因消灭,就应该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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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举出证据,是牛根庆证明:”洛阳孟津集团与中合祥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货合同,河南杭萧钢构工程系我本人联系,由于杭萧工程不许个人承包,也无法签订合同,所以挂靠到孟津集团,就与中合祥签订了水泥的合同,价格以合同上所定的为准,货款由我本人结算,与孟津集团无关。牛根庆,2003、3、12“。原告中合祥公司对此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为逃避债务的虚假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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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的内部工作责任制实际上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该债权便转让给责任人,其条件是责任人需按照工作责任制的规定,为借款人偿还该借款,其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后,银行对甲享有的债权转归责任人享有,银行与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向乙银行借款,其负偿还借款的约定义务,丙作为贷款员,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并不负有为甲偿还借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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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间,李某不能要求自己归还欠款。 【分歧】 债权人能否向已成为妻子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王某是夫妻,如果李某仅提出要求归还欠款,而不要求离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虽然李某和王某是夫妻,但是王某的借款是在结婚之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李某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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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当事人部分认可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该一方当事人无须就认可的事实举证,但是,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认可的事实仍然未得到证明。对全部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裁判者仍然不能获得高度盖然性的心证。只有当事人全部认可,法院可以对整个案件获得盖然性程度较大的心证时,才能支持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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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曾向李某借款一万元,后因与李发生矛盾,经李多次催问均不予归还,后李某告之:再拖延还款,将诉之法院。一日,张邀约数人在路上将李拦截,要李将借条还给自己,但李不从,张某等人即对李某实施殴打,李迫于无奈将借条退还给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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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付某重复索债,滥用诉讼权利,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付某与被告许某系同学关系。2005年3月,许某因做生意在付某处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10月1日前还款。后,许某如约偿还了这2万元欠款,但当许某索要欠据时,付某却称“欠据锁在柜里,等妻子串门回来还给你。”后来付某迟迟不还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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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价值取向中优先维护交易安全。    一、债权人撤销权构成要件中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    在合同法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对债务人处分行为类型进行区分,即分为无偿行为与有偿行为,在此基础上,再具体设定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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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向钟某借款9万元用于经营,由张某对宋某的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由于宋某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偿还钟某的借款,钟某要求张某偿还被拒,起诉到法院,起诉时,因债务人宋某当时没有履行能力,故钟某只起诉了担保人张某,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钟某9万元担保借款。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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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按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必须是:一是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权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本案中某丙欠某乙的到期债务是1.8万元,另外2万元并未到期,因此,本案债权人某甲只能代位行使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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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仍是张兰泽,只是其委托原告司法办主任周克作为执行案件的代理人。由此可见,被告张兰泽并没有从其与刘福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只是用执行的案款来偿还张兰泽欠原告的款,这实际上是由刘福全代替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探其性质,该“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所谓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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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后,贺某未将物品售出而未付款给何某,何某遂于1998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贺某归还货款。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通知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何某、陈某这种形式的经营活动。法院为此对该案裁定中止诉讼 。2009年5月,该案又恢复诉讼。何某在诉讼中要求贺某偿还全部货款并承担中止诉讼期间的货款利息14009元。 [分歧] 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是否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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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刘某退出承包,被告约定由姜某、王某二人负担赵某的工资,债权人赵某对此协议无异议,表示认可,该转让合法有效。姜某与王某结算时,约定姜某负担赵某的工资,未征得债权人赵某的同意而私下转让合伙债务,该转让应当无效。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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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焦炭涨价为由不予交付。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煤炭公司交付焦炭13.724吨。 [分歧]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以物抵债是对债务的一种履行方式,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履行,则债务未得到履行,债务应继续履行债务,故张某应请求某煤炭公司支付餐椅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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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并不导致债权转让无效,其理由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重复履行以及方便债务人履行债务。依此规定,在债务人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其可以仍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不必向新债权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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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此时,合同权利人一方已由一人变成数人。债权让与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产生效力:(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 (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四)必须有让与通知。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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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的规定,是不对的,遂判决被告大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个月内偿付原告吕某3.5万元货款及其利息。 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食品公司的声明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债务消灭的规定。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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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扣划存款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返还扣划的存款人民币1593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及已生效的调解书扣划原告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并未侵权。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上产生了分歧:1.合意抵销权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抵销合同仍然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抵销合同已被法院调解协议取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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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16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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