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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解聘经理是否受劳动法调整
发表时间:2015-06-01 浏览次数:64

最近我的一个顾问单位人力资源部门向我咨询,公司总经理履职接连出现重大过失,股东会不满已久,责成董事会妥善处理。董事会经过多次沟通讨论,认为为对公司负责,应当撤换该总经理,随后召开了董事会并执行了决议,下发了撤职通知并要求人力资源部门善后。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很头疼,在他的职业生涯中就没有遇到过总经理被撤职的例子,但他感觉应该不能够按照普通员工的离职办理,同时也为了避免远期的麻烦(如果该经理起诉到法院)。于是他第一时间向我咨询,我向他做了如下解释和建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与此相关的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董事会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由此可见,董事会与经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董事会于法拥有聘任、解聘经理的生杀大权,是否聘任和解聘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

2、但是我国劳动法并未将公司法下的“经理”排除在外,即便董事会下发了撤职通知,这只能说明该经理与董事会之间委托代理关系解除了,但该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依然受劳动法调整。

3、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董事会解聘经理的权利,但为了避免劳动法层面的麻烦,建议公司对与解聘相关的证据予以收集和保留。

通过向那位人力资源负责人的解答,也引发了我自己的思索。我国的劳动法,总体上来讲没有将劳动者进行分类处理,缺乏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权利义务的特别规定,基本采取和普通劳动者一视同仁,予以同样的保护和处理方式的做法。但实际上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很多时候涉及公司管理层面的高度自治范畴。如果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将会使法院插手公司内部事务,法院既不是公司领域的专业人员,公司又确实出于自身经营考虑需要作出决策,这就导致了现行法律所不能调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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