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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景文诉北京酒仙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14 浏览次数:143

原告姚景文,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园林局工人,住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村54号。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德山,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酒仙桥医院,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一街坊六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哲,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奇英,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处干事,住该医院宿舍。

原告姚景文与被告北京酒仙桥医院(以下简称酒仙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宇、陆德山、被告酒仙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利强、高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景文诉称:2002年5月22日我在酒仙桥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做心脏介入手术。于同月28日出院。在住院期间,酒仙桥医院共收取我住院费用53133元。 2002年12月19日《京华时报》等报刊报道了酒仙桥医院在做心脏介入手术时将一次性使用的导管重复使用,北京市卫生局认定在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间,酒仙桥医院重复使用导管,用于对患者的心脏介入手术中,对酒仙桥医院进行了处罚。我正是在这一期间在酒仙桥医院进行了心脏介入手术,我与酒仙桥医院联系要求其告知在我手术中所用的心导管,不是二号管,但没有结果。酒仙桥医院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欺瞒患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导管,是对患者知情权和健康权的侵害。我们要求酒仙桥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给我做心脏介入手术时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要求酒仙桥医院提供给我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导管的购买手续、使用程序和销毁的证据。目前,酒仙桥医院不能证明给我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所以,我要求酒仙桥医院双倍赔偿我的医药费11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150000元;诉讼费和律师费由酒仙桥医院承担。

被告酒仙桥医院辩称:2002年5月22日姚景文因典型急性心肌梗塞症状,经心电图检查为广泛心肌梗塞,并有糖尿病史2年。在家属同意下,急诊做冠状动脉造影,进行扩张加支架术。术中应用1个导管、1个球囊、1个支架。术后病人恢复良好,于5月28日出院。现在姚景文以媒体的公开报导为依据,诉至人民法院,以怀疑我院为其重复使用了导引导管和冠脉球囊为理由,要求我院给予赔偿。我院认为,姚景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院不能同意姚景文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院根据北京市卫生局转发的《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在我院范围内进行了认真的自查、自纠,在检查中发现我院心内科确实存在少量复用冠脉球囊和指引导管现象,这种现象已经得到制止,我院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姚景文使用心导管的收费与病程记录相符,不存在心导管复用问题,虽然我们没有复用心导管,但是从减轻病人经济负担,节省有限的医疗资源出发,这些器械是可以复用的。现在姚景文要求返还医疗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道理。我们认为在姚景文病情危重的情况下,我院履行救死扶伤的医疗道德,挽救了姚景文的生命,而姚景文在没有任何损害事实的前提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存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行为的情况下,指责我院违约并返还医疗费用的请求,我院不能接受。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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