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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直接售票 乘客摔伤也得担责任
发表时间:2013-02-19 浏览次数:33

案情:

张某乘船游览三峡,途中熟睡时从船舱上铺摔下来,导致脑外伤。入院治疗70余日后,张某一纸诉状将某轮船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决该轮船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3114.28元。轮船公司辩称,是张某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协议之后,旅游公司委托旅行社与轮船公司签订的包船协议,其没有直接卖船票给原告张某,张某亦未曾向其支付价款,故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自己只是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轮船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将票出售给原告张某,但却实际向其交付了游船船票,亦实际承运张某开始了该航程,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主体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张某的诉求应予以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对此,律师阐释如下:

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至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该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围绕“运送行为”而产生。其中的承运人,即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至约定地点的人。纵观案情,一方面,该轮船公司实际向张某交付了游船船票,亦实际承运其开始了该航程;另一方面,张某支付了旅游费用(其中包含游船船票费),且实际乘坐了被告轮船公司的船只,故其之间确系成立了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第二,被告轮船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是否应当对张某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将“旅游辅助服务者”定义为,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本案被告轮船公司协助提供交通服务,与旅客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围绕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而展开的,而非旅游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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