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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而无效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次数:369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女。

樊建生与高仙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995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年9月16日,在樊建生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建生、樊建伟、樊建军各占1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千元到26岁止。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建生达成《樊建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建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武军已支付樊建生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一审认定与判决】

1997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樊建生是被迫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时,樊建生欺骗她,并称投入康富德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仙: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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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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