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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发表时间:2014-12-19 浏览次数:261

【案情】

2003年原告和丈夫(原)田鹏委托被告买房子,在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鹏分别于2004年4月22日、6月17日以电汇的方式汇给被告24000元、20000元,原告又给了被告20000元现金,上述款项共计64000元。被告在帮原告和田鹏买了夹河小区3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子后却把房产证办在了自己名下,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640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审判】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与田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鹏所汇给被告的44000元及原告交给被告的20000元,系原告及田鹏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一半即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而要求全部即64000元及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收到44000元,而不是64000元,且已其替田鹏还了债的理由因证据不力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维友返还原告范丽霞3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任何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均为夫妻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到本案,田鹏所汇给被告的44000元及原告交给被告的20000元,系原告及田鹏的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在分割时只能平均加以分割。至于,被告行为性质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那么被告行为性质是什么?一种意识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原告及其前夫共同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处属于事件,与人的意志无关,因而其不同于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无因管理及侵权行为等。另外,也不符合不当得利成立的几种情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行为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该合同一种委托合同,具体来说,是原告及其前夫共同委托被告购买房屋,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属于对合同的根本违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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