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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转载于江苏法制报)
发表时间:2015-08-23 浏览次数:86

[案情]

因为一起交通事故,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依法判决方某赔偿胡某经济损失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方某未履行义务,并于2010年5月与妻子邵某办理了离婚手续。申请执行人胡某于2011年1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调查中发现方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3月8日裁定追加方某前妻邵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邵某的银行存款36000元。邵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不应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不应由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要判断夫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所负侵权之债,属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在现实生活中,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权属是多种多样的,如果夫或妻一方受雇因交通肇事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属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夫或妻一方因受雇劳动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则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所负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如果夫或妻一方在纯粹个人游玩中驾驶他人车辆交通肇事,其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这并非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致,而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总之,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应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婚姻法中夫妻个人或共同债务的范围来具体分析。

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因交通肇事而负的侵权之债,应从另一方对该机动车能否进行运行支配和有无运行利益来判断,如符合这两项标准,则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具体到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方某和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方某驾驶的车辆为生产营运车辆,且在一定程度上亦受邵某支配和控制,方某驾驶车辆外出是为了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与家庭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利益有必然关联。由此,方某外出交通肇事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对邵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本院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并依法裁定强制扣划了邵某的银行存款,执结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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