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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期间,雇员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发表时间:2014-03-27 浏览次数:353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张某准备在上海设立一家服装有限公司,找到自己在服装生产方面有着数十年工作经验的好友王某帮忙。张某向王某承诺,在公司设立期间,王某负责相关筹建事务,每月的报酬为8000元,公司正式成立之后,聘王某为副总经理,每月的月薪为15000元。

2011年9月,张某的服装公司正式对外经营。由于在公司设立期间,张某对王某的工作不甚满意,张某在与王某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与王某协商,以每月12000元的工资报酬聘用其为公司副总经理。

王某表示公司应该兑现当初的承诺,按照每月15000元的工资标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没有答应王某的要求,协商不成,服装公司便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

王某对张某的行为不满,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服装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缴2011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设立期间,雇员的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王某认为,张某为了筹建服装公司找自己帮忙,并承诺在公司成立后按照15000元工资的标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张某违反当初的承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现在成立的新公司承担其在公司设立期间的法律义务,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会保险。

公司认为,公司的发起人张某的确在公司筹建期间找王某帮忙,并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劳动报酬,公司正式成立之后双方因工资标准协商不成,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公司设立期间,因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质,在法律上不具备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资格,故不同意王某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在依法成立之前,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适格性,无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裁定驳回王某的相关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在公司筹建期间,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和补缴在此期间社会保险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从本案的裁决结果,我们看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裁决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只有经过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依法成立的企业才具备法人资格,才有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公司设立期间,公司发起人与劳动者之间是否一定没有劳动关系?这个问题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分情况讨论。

如果公司的发起人是“个人”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发起人以个人名义雇用员工的“雇佣关系”,并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本案就属这样的情形:在服装公司设立期间,张某只是以个人名义雇佣王某帮助其成立公司,并支付其报酬,服装公司未取得营业执照时不具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格。

如果公司的发起人是一家具有劳动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时,此时在公司筹建期间,公司的发起人则应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有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通俗而言,如果一家a公司决定投资成立一家b公司,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员工负责筹备b公司的相关事务,那么在b公司设立期间,员工与a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a公司受到《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限制,如果a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则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我们建议,在公司筹建期间,劳动者应当与公司的发起人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有一个明确的约定,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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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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