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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5-07-31 浏览次数:286

目前在出租车行业以及道路运输行业,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形非常普遍。鉴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各地法院对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做法不一致,最高法院的意见也比较乱,给当事人造成了诉讼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答复从尊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遵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出发,符合相关法律精神。

尽管《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挂靠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但实践中挂靠单位只是每年向车辆实际所有人收取一定的挂靠费,允许车辆实际所有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其他的不再过问。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何人为司机、聘用条件、薪酬待遇等等,完全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与被聘用人之间的事,与挂靠单位无关。

事实劳动关系要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处于维护司机利益的需要,将本属于雇佣的法律关系硬搅进劳动关系的领域,目的只为了给司机拉上一个经济实力的责任承担者。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主体适格,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如果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必将过度加重挂靠单位的责任,并且造成对整个劳动社会保障制度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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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认定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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