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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大学与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二审
发表时间:2012-06-12 浏览次数:154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章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学义,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珠源路。

法定代表人陈占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树清,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品管部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县东山咀乡墩台村。

原审被告宋同明,男,汉族,1937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3号院12楼2单元506号。

委托代理人席振强,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106楼1604号。

委托代理人闫凤鹤,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中路101号院9号楼7号。

上诉人中国农业大学(以下简称农业大学)、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裕丰公司)因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学义、梁顺伟,上诉人承德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虎、王树清,原审被告宋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2月17日,农业大学以中国农业大学植物科技学院的名义(甲方)与承德裕丰公司改制前所称的河北省承德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种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农大364杂交种种子生产协议书》(以下简称1998年《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高纯度的“农大364”的亲本种子各5公斤及亲本自交系特征性和生育期方面的有关资料、知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提供品种培育费3万元,以后每销售1公斤种子向甲方提供0.20元,向发明人提供0.02元;乙方承认甲方对该品种的知识产权。2001年4月9日,承德种子公司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出“nd364”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并于2002年5月1日得到授权。2003年10月8日,农业大学与承德裕丰公司、宋同明签订《农大364(nd364)品种权变更协议》(以下简称2003年《协议》),约定:农业大学是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人,同意将品种权人变更为农业大学、承德裕丰公司。2004年1月1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告变更“农大364”品种权人为农业大学、承德裕丰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玉米新品种“农大364(nd364)”培育人为农业大学所属人员宋同明,其所完成的该品种育种行为属于职务育种,该品种的申请权应属于农业大学,承德裕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涉案品种的育种工作。农业大学与承德种子公司签订的1998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农业大学是“农大364(nd364)”品种权人。依据农业大学与承德裕丰公司及宋同明签订的2003年《协议》,农业大学同意承德裕丰公司为该品种权共有人,因此,涉案“农大364(nd364)”品种权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即2003年10月8日起归属于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公司共同所有。农业大学主张其与承德裕丰公司及宋同明签订的2003《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农业大学与承德裕丰公司共同享有“农大364(nd364)”的品种权的时间应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变更公告日即2004年1月1日为准。鉴于不存在农业大学明知涉案品种权申请、变更事实发生怠于行使权利及明确放弃主张权利的重大事由,因此,承德裕丰公司主张农业大学就涉案品种权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无据。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2004年1月1日之前,“农大364(nd364)”的植物新品种权归属于农业大学;(二)驳回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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