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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买卖纠纷一审代理词和二审答辩状
发表时间:2012-07-12 浏览次数:255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委托某置业公司进行房屋买卖,委托权限为:开拓客户,协助签约。但具体签约、收款仍由实业公司负责。置业公司接受委托后,滥用代理权,擅自与几百名购房人签订认购书并接受首付款,实业公司得知后拒绝与购房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导致众多购房人将实业公司和置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本人全程接受实业公司的委托全程代理了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判定由置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购房人承担部分责任,现将一二审代理词和答辩状与大家共享。

代理意见(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除我司向法院递交的《答辩意见》及《补充答辩意见》外,结合本案具体庭审情况及原告方主要辩论观点,我司补充如下代理意见:

一、我司没有赋予深圳市b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

“特别代理权”, b无权代理我司签订房地产认购书,故房地产认购书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

根据我司与b签订的《“某物业”销售代理合同》第六之规定“甲

方负责审核、签订认购书、补充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收订金呵楼款,开具收款收据和发票、办理银行按揭和房产证工作,乙方需配合甲方上述工作”,可知我司并没有就影响我司重大实体权利的事项赋予其特别代理权,依据《“某物业”销售代理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司赋予b的代理权限是销售策划、宣传及一些协助性工作的一般代理权限。

原告认为我司与b构成隐名代理关系(当然我司并不承认原告之观点,参

见“《补充答辩意见》一”),就认为b与原告签订的认购书的效力应由我司承担,正是混淆了“代理商” 与“代理权限”的概念。所以b在没有缔约、收款权限的情况下跟原告签订的认购书自然无效。

从合同本身的角度看:(1)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过程。本案中我司并未与原告有任何协商;(2)《认购书》没有我司签字盖章;(3)《认购书》第六条规定:“本认购书自买卖双方签订时生效,本认购书一式肆份,买方执一份,卖方执一份,代理机构执壹份。”从规定可以看出:认购书需要买卖双方签订时才能生效,并且卖方应执贰份,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认购书纯属原告和b私下签订,卖方既没有盖章,事后原告和b也没有向卖方交付两份合同,显然属恶意行为,故认购书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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