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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发表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416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1998]14号

[发布日期]1998-07-06

[生效日期]1998-07-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4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

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

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

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

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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