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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规范试行
发表时间:2015-07-08 浏览次数:190

(苏公厅[2009]64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以实际掌握的情况为依据,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申请人分为单位申请人和公民申请人。

单位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

公民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证明对象的监护人。

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第四条 申请人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向被证明对象户口登记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信息证明的,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以下户籍信息证明: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前的信息;

(二)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

(三)户口注销情况;

(四)户口迁移情况。

第七条 以下内容的证明,公安派出所不予出具:

(一)未落户证明;

(二)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除外);

(三)健在证明;

(四)实际居住地证明;

(五)同一人身份认定证明;

(六)除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外,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在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申请人因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记载信息与公民实际情况不一致,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受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补办或者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本省有关部门在办理交通事故、工伤事项赔偿,交纳社会保险,落实计划生育政策,购买家电申请补贴等事项过程中,需要认定当事人当前户口性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当事人户口登记信息认定,不予出具当事人户口性质证明。对外省单位申请人要求出具户口性质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户口性质取消前被证明对象户口性质证明。

对公民申请人在办理相关事项时需要认定户口性质取消前本人户口性质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据实出具。

第十条 单位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需要了解当事人相关户籍信息的,应当查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对有疑问的,可以向公安派出所进行内部核查,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户籍信息证明。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需要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原因说明。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公民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不全的,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或者申请人资格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认真核查,按照省公安厅规定的格式出具户籍信息证明。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应当报经所领导审核批准,对外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应当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相关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档案,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申请出具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或者撤销相应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在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及其民警弄虚作假或编造、篡改原始户籍登记信息出具虚假户籍信息证明的,追究当事民警和单位领导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是公安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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