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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官造法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352

一、精神损失赔偿概述

精神损失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我国学者曾世雄先生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抚慰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注: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北1989年版,第6页。)笔者亦不作区分。精神损害既可以是生理方面的,也可以是心理方面的,还可以是精神方面的。受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精神上的损害不仅仅来源于加害人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侵害,也可以来源于对受害人财产的侵害。据此,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精神痛苦,或法人因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时,侵害人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3页。)即受害人依法律之规定,就无形损害请求金钱救济的制度。应注意的是,对精神损害金钱救济是必要的,但只有在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精神和心理状况恢复正常的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在任何具有精神损害的损害后果的案件中,受害人首先应当承担的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只有在上述民事责任不能起到救济作用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损害赔偿是民法上重要的制度。损害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在现代物质文明社会财产损害及其赔偿,向为各国法制之重心,至于精神损害则是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及个人人格自觉,逐渐受到重视的。从根源上讲,该刻度是人格权利的救济内容,即侵犯人格权的一种责任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完成了侵权行为法的现代化,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损害概念是建立在现代心身医学的基础上的,作为社会的人,他的需要不仅仅停留在物质需要的满足上,而且需要心理与生理的满足,所以完整的侵权行为法不仅要对财产权的侵害进行救济,而且要对人格权的损害进行救济。财产损害制度是消极的,因为它的赔偿总是指向过去,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是积极的,因为它的赔偿永远指向未来。应当说,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制度得以确立而成为独立的研究对象,其原因并不仅限于现代社会中人格权得到极大的重视,还在于诸多原因的合力作用使然,例如:1.精神损害制度本身的特殊性,如精神损害的无形性;2.精神损害赔偿本是人格权制度内容之一,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法律上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并不仅限于人格权利,其它权利(如身份权、财产权)也可能受到精神损害,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越来越脱离人格权救济方式这一局限而成为独立的制度;3.法官的作用在这一领域显得十分活跃,可以说,法官造法起到了弥补立法及超越立法的作用,各国经过审判实践积累经验使无形的精神损害客观化,赔偿客体物化,赔偿额技术化,从而使该制度有了自己确定的内涵。尽管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但该制度远未完善,尚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本文试就法官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作用及其机制作一研究。

二、法官造法在精神损失赔偿中的作用

无论是法律明文规定“抚慰金”的国家(德国)还是没有作明文规定的国家(日本、法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都是通过司法实务创造性运作实现的,精神损害的内涵也是随着司法实务的改变而变化的。(注: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第251页。)

(一)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指法律上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之初,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生命、身体、自由等具体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并不明确,及至一般人格权与财产权也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时候,人们开始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指向的是一种无形损害,据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得以建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展是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确立的前提,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拓展是通过法官造法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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