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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予受理刑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道理何在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347

与现代社会的人权发展相联系,精神损害成为本世纪世界各国侵权法中突出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尤其在经历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的高涨和人权组织的空前发展给法律发展提出了严峻和现实的课题:保护人权和尊重人权应当成为现代法律的精神。在此历史背景下,侵权行为人须对其侵权行为而使他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发展的一大特色。

在我国,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其后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亦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一系列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在相当程度上逐渐体现了与世界趋同的特色。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公布的法释[2oo2]17号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7号司法解释)却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很显然,根据该项司法解释,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对该解释之结论,笔者持有不同见解,特撰此稿,略陈愚见,以作分析检讨。

一、17号司法解释不符合规范竞合的处理原则。

本来,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和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分属刑法和民法规制的对象。但这种“分家”并非绝对。因为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联系往往表现为规范竞合。所谓规范竞合,是指一种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同时被规定为侵权行为,从而使刑法和民法的规范竞合在一起;简言之,即指同一行为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而该数个规范均得适用的现象。实践中,在侵犯人身、财产等案件中,一个行为同时构成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现象比较常见。

在上述规范竞合的情形下,立法和司法必须恪守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相互排斥。对此,采用权威论者的表述更为妥当:即在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成为他免除或者减轻民事责任的理由,反之亦然。尤需强调:上述原则不只指刑、民责任不能互相免除,还包括不能互相减轻。

以上原理在学界(尤其是民法学界)得到了统一认识。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对此原理虽未见十分明确的表述,但还是有相近内容的条文,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近,部分民法专家学者共同设计了《〈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中第七条(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关系)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不影响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专家起草的侵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均属规范竞合处理原则或建议,而且其中所称“民事责任”是指全面责任而非部分责任。

17号司法解释只顾及行为人之行为构成犯罪和与之相应的刑事程序,而完全无视行为人之同一行为成立侵权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以致规定法院对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予受理。这实质上是在减轻或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显然,它违反了以上所述规范竞合的处理原则。这种规定,难免让人诘难: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受理,对较重的刑案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反不受理,其中道理何在?

二、17号司法解释有违侵权行为法之全面赔偿原则,无法在犯罪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这一领域体现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

侵权行为法的社会作用总是包含着对公共秩序的满足和对个人利益的满足两个方面。这些作用总是通过对行为的遏制和对损害的补偿来实现的。就后者而言,如何补偿损害?对此,作为侵权行为法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全面赔偿无庸置疑是首先得遵循的原则。目前,绝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已经确立此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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