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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思考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135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现行法律中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完善,因而容易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进而导致实践上的混乱。本文试围绕精神损害赔偿中几个问题作一下浅显的分析,以期能对实务有所作用。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犯罪行为会引起刑事和民事二种责任,其中民事责任一般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追究,也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作为民事责任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由刑事案件引起时,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有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来看,只有被害人由于物质或经济的损失才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指出,“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害人由刑事案件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受理被害人由刑事案件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并不违法。原因是2002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显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一致。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36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应当无效;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刑诉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当事人而言只是授权性规范并非禁止性规范,因为被害人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失有权选择是否提起诉讼。因此,从刑法第36条和刑诉法第77条的规定不能推导出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结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当允许因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在很多情况下,例如毁容、强奸、杀人中的碎尸、焚尸等刑事犯罪,其不法侵害手段比民事侵权行为更加恶劣,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打击和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此种情形下如果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反而得不到支持,无疑对我们法律的公正性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有观点认为对犯罪分子追究比民事责任更重的刑事责任,就是对受害人的精神安慰,没必要去再受理受害入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刑事责任是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民事责任并不互相排斥,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取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二者可以重合适用。

二、近亲属在直接受害人严重残疾时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按照上述规定,赔偿权利人有三种:1、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3、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如果我们第1种人称为直接受害人,而把第3种人称为间接受害人的话,我们会发现间接受害人和直接受害人不能同时成为赔偿权利人。只有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也就是说近亲属只有在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精神损害索赔权。这样的规定,表面看起来好象没有什么问题,但细究一下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当直接受害人死亡而赔偿权利人为其近亲属时,权利人和受害人是否一致?如果权利人和受害人一致即同属、人的话,那么直接受害人未死亡时其近亲属为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索赔权?如果权利人和受害人不一致,即法律仍认为受害人是已死亡的直接受害人,那么法律又凭什么要赋予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权?这里就存在一个矛盾: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精神受到损害的人设定的,间接受害人如果有精神损害,那么不管直接受害人是否死亡都应赋予其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如果没有精神损害,即使直接受害人死亡也不应取得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不得让与或继承的)。基于以上认识,考虑到直接受害人致残时实际上会给间接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而且在有些情况下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更大,法律对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应给予恰当的保护。即准许近亲属在直接受害者严重残疾等类似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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