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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探讨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362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违约责任,学理上也称为合同责任,它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常见的民法教材中都有这样的论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也就在于补救合同中权利人因对方违反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给违反合同行为人以经济制裁。所以法律规定的违反合同责任的各种形式,如违约金、损害赔偿等都属于财产责任。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适用赔礼道谦、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更不得以之来代替财产责任。”。在有的教材中还特别明确地提到“违约责任一般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①。但是这些论述中的语气都是“一般不适用”,并非绝对的不能适用。那么有没有例外的特殊的情况,使违约责任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这一点却鲜有人论述,笔者试图通过审判实践中的几个案例粗浅地谈一下自己的观点。由于民事责任领域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划分的缺陷,因此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同时会发生侵害人身权的现象并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此时的精神损害应归入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但各国法律及学说一般都将此时发生的精神损害归入侵权行为法的调整领域。也就是说违约与侵权产生竞合的是侵权责任研究范围,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精神损害赔偿,从两个方面看,最为准确。一方面,从受害人的方面看,是对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的救济和补偿。从加害人方面看,是对加害人士实施侵权行为的侵害他人人格权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②。那么从加害人方面看,因为违约能否造成他人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呢?答案是肯定的,同时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并不是偶然的现象或发生概率极低的情形,请看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一: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 ③

1987年1月16日原告艾新民之兄因病去世,遗体在青山殡仪馆火化。火化后,死者亲属花90元购买一骨灰盒,将死者骨灰存放于青山殡仪馆寄存处,寄存期限为5年,寄存费10元,且领取了骨灰寄存证。此后,每年死者忌日之时亲属皆去祭奠之。然1989年当死者忌日亲属前去祭奠时,被告知骨灰丢失,殡仪馆表示尽力寻找。后经多方寻找均无下落。至1992年1月,死者骨灰寄存期限届满,亲属要求殡仪馆归还骨灰未果,死者之弟遂诉诸法院。原告认为,青山殡仪馆丢失其兄骨灰,致使寄存期限届满而不能归还骨灰,造成死者亲属极大之精神痛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山殡仪馆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费1000元,并修墓一座下葬死者生前遗物。 

此案是调解结案。但是承办法官有一段论述却可以使我们明了他对此案的看法,“从当事人之间直接法律关系上看,骨灰丢失表现为违反合同的行为,但因骨灰的特殊作用,骨灰丢失又造成了死者亲属精神损害,致合同违约行为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本案中,除了有合同上的赔偿(骨灰盒)问题外,骨灰的赔偿就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为侵权之债”。这是承办该案的法官对该案的评述,这段话十分令人费解,合同违约行为是如何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的 ,骨灰的赔偿又是如何转换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者没有能够予以透彻的分析,可能是法官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存在着违约与侵权的竞合。但具体是侵犯了当事人的哪一项权利?却没有说明,事实上也无法说明。承办法官只明确了一点,骨灰的丢失使当事人受到了精神损害。

案例二:苏玉顺诉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婚庆服务纠纷案。④

2000年9月,苏玉顺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婚庆服务协议书,约定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为苏玉顺提供婚礼摄像服务,并制成光盘,服务费700元。 婚礼后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告知苏玉顺录像带只有6分钟图像,未能完整摄录结婚典礼的全过程。苏玉顺认为此事给其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遂于2001年3月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北京中北通商贸有限公司只同意双倍赔偿苏玉顺服务费,不同意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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