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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几个问题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355

1986年颁布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范围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规定对侵害公民隐私权准用侵害名誉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保护公民的人格权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社会生活发展迅速,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生活迅速发展之法律需求。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对《民法通则》所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而言,进展尤其重大。但是,仍有以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是侵害贞操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二是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是因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四是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五是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试析之。

一、侵害贞操权等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条规定采取的是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相结合的办法,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一般人格权受到损害,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该《解释》对民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的某些具体人格权如贞操权和配偶权等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未作明确规定,对于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也没有做出界定,不能不说有些遗憾。

1、侵害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贞操权是指公民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享有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人格权。人们一般认为只有妇女才有贞操权。其实,贞操权男女都有。「1」对于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外国法上早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以欺诈、威胁或者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的,该妇女享有相同的请求权。”此处“相同的请求权”是指“金钱赔偿请求权”,也就是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

我国对贞操权的法律保护,刑法上有刑罚制裁,行政法上有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从而使得受害人特别是受害的妇女的精神损害难以获得法律救济。其实,侵害贞操权的行为如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被侵害贞操权的受害人反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呢?这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虽然根据最高院这一次的《解释》,侵害贞操权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但这毕竟没有把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来得直接和有力。

2、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在现代民法理论中,侵害配偶权主要是指对配偶权中贞操义务的侵害(但不限于贞操义务),即第三人与配偶一方通奸,而使对方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新婚姻法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受害方可以要求加害方赔偿,「2」此出的“赔偿”应理解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是否为侵害配偶权的损害赔偿,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有的认为是,有的认为不是。笔者认为,婚姻法第46条没有规定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而侵害配偶权的责任主体首先应当是与受害者配偶通奸的“第三者”;而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侵害配偶权制度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之间,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不等于侵害配偶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害贞操权一样,侵害配偶权也只能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法是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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