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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200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笔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对这一制度的基本由来、确定意义、适用条件、把握原则以及在实践中应注意的的问题等,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同仁商榷,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 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

同许多法律制度一样,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非自其一出现就被人们认识、接受、运用和操作的,也是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被逐渐认知、改善、接受和运用到法律实践中。

传统的侵害财产权的情形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法律都相继做出规定,均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人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因无法律依据则不能请求损害的精神性赔偿。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受害人仅可以就可见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而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外的、不可见的、无形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即便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等蕴含人身利益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财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而不能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够“惩罚”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够有效、完全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但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加害人仅给受害人在财产上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其精神创伤和伤害得不到有效的抚慰,即侵害人身权利的补偿不充分。更应当注意的是,在许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大多数受害人并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更无法得到救济。同时,如此处理,不能有效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调和社会关系,其不具有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弊端在实践中凸现无遗。

不过,侵害财产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有了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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