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人身损害 > 精神损害赔偿 > 赔偿标准 >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
发表时间:2012-06-27 浏览次数:507

内容摘要: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达成基本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上还存在较大争议,造成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本文笔者旨在我国现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和具体规定的基础上,指出该制度现有的缺陷,进而提出笔者的一些改善构思,以希望更好的完善该项制度,更好的保护精神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现状、缺陷、完善

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精神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民事制裁措施。精神权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获取的体现在人格、身体方面的精神利益。在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中,主体的精神权益通常体现在其姓名、隐私、身体及言行自由诸方面,是主体人格、身份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而且在民法意义上的精神权益具有受法律永久性保护的特点,如姓名、名誉、肖像、荣誉等人格利益并不随着主体的消失而消失。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是适用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者具有抚慰、补偿作用,对侵害者具有惩罚教育作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上的损失,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给予财产上的判裁,可达到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达到的目的,特别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精神赔偿更具有特殊意义。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建立起步较晚。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后,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开始有争论,因为我们曾经受到前苏联的法学理论的影响,认为对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不能用金钱来赔,用金钱来赔是一种资产阶级的法律观,是把人格权利商品化,因此从法学理论上反对对人格权、人身权受到损害进行金钱赔偿。但在制订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国家在法律领域内已逐步开始了拨乱反正,一些理论误区已经逐步得到澄清,精神损害赔偿开始进入理论视野和立法视野。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早已作出了相关规定的。立法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把精神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补充了公民稳私权的精神赔偿规定。尽管如此,我国并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理论、实践界只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提起主体、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等也都产生了一些争论。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之我见”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赔偿标准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17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